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大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鍾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向上訴人買賣之鐵材、單價、數量,均無爭執,惟兩造之賣關係於上訴人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議妥買賣之價格,經上訴人受後即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約定之價金付款,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收款時就已議定之價格,並無變更之權限,此經證人 王華德 證述「已談妥之價格,收款時業務員沒有降價之權利」等語,則上訴人之業務員收款時既無權調降價格,倘上訴人願意減收價款,衡情應會另行特別指示,惟王華德前揭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其調降價格。又證人王華德先則稱「...當時我報價十八元,後來單價十六點五元計算,我有徵求公司同意...」,復稱「...價差部分公司也很含糊,當時降價到十六點五元,老闆也應該知道,都有同意,如果公司反對,就不會有後續訂貨都用十六點五元的單價」等語,足徵王華德未得上訴人之調降單價減收價款之指示,無權於收款時變更價格。至其所稱「如公司反對,就不會有後續訂貨都用十六點五元之的單價」,更屬無稽,蓋物價漲跌世所恒有,商場上行銷之價格策略,更是各有利害考量,此乃自由經濟市場之特性,兩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各次買賣關之單價並不相同,固有價格逐漸調降之趨勢,惟亦顯現價格浮動之事實,兩造後續訂約約定之單價,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同意按後期較低單價計收價款之事實,證人王華德上揭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二)兩造鐵材交易,係約定當月貨款總和,於次月二十日統一收款,並由被上訴人開立自交貨當月起算三個月之期票。證人王華德稱「給付現金係扣貨款百分之五」,按扣貨款百分之五,作為利息貼補,換言之,現金扣係指僅扣除百分之之利息一次,已屬折讓,衡情不可能於價格折讓後再予現金折扣。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被上訴人自稱貨款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一元而言,與被上訴人所稱現金扣達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不符,又給付十九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七日之支票,已拖延三月又七天,被上訴人已將八十九年十二月貨款自稱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支票,因提早二個月給付而扣除之現金利益全部收回無餘,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在貨款總收並無現金利益可言。故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既無權於收款價款時,變更兩造買賣關係計價之單價,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貨款總數復無現金利益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上訴人之業務員王華德主動給付現金,除現金折讓外,另有單價之折讓等語,即無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一.四MM鐵材,兩造議定每公斤一十八元,上訴人轉而向訴人敦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全公司)採購,每公斤一十六元二角,加上運費每公斤三角,成本合斗一十六元五角,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又訂購一.四MM鐵材,因供應商敦全公司價格較上次供貨價格提高0.
五元,故被上訴人同意採購價格變為每公斤一十八元五角,上訴人向敦全公司採購每公斤一十六元七角,加上運費0.三元,每公斤之成本為一十七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交貨完畢。又兩造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交之貨物每公斤一十八元,皆無疑議。再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交付被上訴人四千七百四十元公斤之鐵材,每公斤計價一十七元,係因供商亦同時較上一批貨調降一元二角至一元五角(運費由敦全公司負擔)之故。是兩造價格隨鋼鐵市之需求而變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鐵材成本為每公斤一十七元,加上人事成本,售價每公斤一十八元五角始符合商業習慣,被上訴人謊稱一開始即是依一十六元五角訂購即屬虛偽,嗣其又改口稱上訴人所稱價格是正確的,但又稱收受現金除須扣百分之五外,又可享有每公笁元五角至二元之單價折扣,按全國之鋼鐵市場作法,皆為現金可扣百分比若干,而絕無單價之折讓,請依法採用正常商業習慣判決。
(四)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兩造之買賣關係之存續尚不因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受影響。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述鐵材已無用途,同意由原告以廢鐵出售」,是上訴人前揭之出售行為性質上屬代被上訴人出售,兩造買賣關係既存在,此部分兩造貨款與出售所得之差額,上訴人自得據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前述行為非代被上訴人出售,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供貨商對帳單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向上訴人購買鐵材共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由上訴人之業務員王華德代為收款,由於王華德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開立現金支票,則上訴人可將鐵材每公斤以十六點五元計算,並有現金折讓之優惠,被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王華德所言,逐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面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即期支票交予王華德,自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付款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仍與被上訴人繼續交易,且往後之交易,鐵材每公斤之單價均陸續降為十六點五元,客觀看來,足見王華德的確已得上訴人之同意方將鐵材降為以每公斤十六點五元計算。
(二)又證人王華德於原審中曾言「已談妥之價格,收款時業務員沒有降價之權利」、「約定期票之收款,事先經公司同意可接受扣百分之五,得以收受現金」,王華德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既然上訴人規定已談妥久價格,收款時業務員沒有降價之權利,則王華德至被上訴人處收款時,若非已經上訴人同意,怎可能有權向被上訴人表示若開開現金支票,則鐵材每公斤可降為十六點五元之單價折讓?且王華德若非已經由上訴人同意可接受扣百分之五,得以收受現金,又怎可能擅作主張向被上訴人表示若開現金支票即可享有百分之五之現金折讓?足見上訴人所述顯非實情。
(三)九十年四月十日上訴人須付被上訴人之鐵材共四千二百八十公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貨後,曾告知上訴人該批鐵材須加工,熟料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方送與他處加工,業據原審證人 何玉珠 證述在卷,即使原審不採證人 陳世雄 之證詞,依一般常人之認知,總共四千二百八十公斤之鐵材需加工,四月九日方送至加工,四月十日即要取貨,屬無法完成之事,若上訴人加工完成後已超過四月十日,方將鐵材送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實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上開鐵材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既無法完成加工,又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是上訴人給付遲延。退步言,即使認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之鐵材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免除,是以,上訴人已將該批鐵材另行處分而未完成給付,即無法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貨款。又該批鐵材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要如何處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何來「代被上訴人出售」之說?是上訴人既然無法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不得將貨款及其另行處分所得之差額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向上訴人購買鐵材如次:⑴十二月十三日購買1.4mm鐵材一千三百四十公斤及一千四百四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⑵十二月十八日購買0.9mm鐵材五千一百一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點五元,合計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⑶十二月十九日購買1.2mm鐵材七百九十一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⑷十二月二十八日購買1.4mm鐵材一千四百一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以上總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包含稅金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總計為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尚欠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又購買1.4mm之鐵材四千七百四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共八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僅給付七萬七千二百元,尚欠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又九十年二月及三月間,被上訴人又向原告購買鐵材:⑴二月十五日購買1.2mm鐵材二百六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元,共值四千二百八十八元;⑵三月五日購買1.2mm鐵材一千一百二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點五元,共值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⑶三月九日購買0.9mm鐵材三千九百五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⑷三月九日另購買1.4mm鐵材一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二千四百七十五元;⑸三月二十六日購買1.4mm鐵材二千四百四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四萬零四百零九元;⑹三月二十九日購買4mm及6mm鐵材一千一百七十七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二點五元,共值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又同日另購1.2mm鐵材三千八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前述貨款合計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加稅金一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十九萬元,尚欠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四月間購買1.4mm鐵材一百七十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同月十日又購買0.9mm鐵材四千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惟上訴人將該鐵材切好,運送至被上訴人處所時,被上訴人突來電取消訂單,並拒收上述貨品,使上訴人蒙受損失。綜上,各項應收而未收之貨款合計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訂購並拒收之鐵材,上訴人已無法利用,僅能以廢材出售,每公斤值三點三元,計售得殘值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其購買之鐵材數量無訛,總價亦為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當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王華德代為收款,王華德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願開立現金支票,則上訴人可將鐵材每公斤單價以十六點五元計算,並有現金折讓優惠。是四批鐵材因單價折讓而變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加稅金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總計貨款為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二筆單價差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被上訴人並開立乙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即上訴人除同意單價差額外,還同意現金折讓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1.4mm之鐵材四千七百四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共八萬零六百一十四元,上訴人業務員王華德向被上訴人收款時表示,得以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計價,是該批鐵材價額變成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開立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支票,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元,尚餘一千零四十三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被上訴人購買之鐵材,單價、數量及金額無誤,惟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之鐵材,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物,又同年四月十日向上訴人購買之鐵材共四千二百八十公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貨後,曾告知上訴人該批鐵材須加工,熟料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方送與他處加工,屬無法完成之事,若上訴人加工完成後已超過四月十日,方將鐵材送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實益,又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並非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是上訴人給付遲延。退步言,即使認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之鐵材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免除,是以,上訴人已將該批鐵材另行處分而未完成給付,即無法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貨款。又該批鐵材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要如何處分,與被上訴人無關,何來「代被上訴人出售」之說?是上訴人既然無法依買賣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不得將貨款及其另行處分所得之差額向被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需給付之貨款,連稅金共計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七日,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尚餘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未支付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向其購前揭鐵材,被上訴人對購買之數量向其購買1.4mm鐵材一
千三百四十公斤及一千四百四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購買0.9mm鐵材五千一百一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點五元,合計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1.2mm鐵材七百九十一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購買1.4mm鐵材一千四百一十四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八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以上總計十八萬四千四百一十元,包含稅金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總計為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僅給付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十二月之貨款,被告尚欠三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未為給付。而被告辯稱差額部分,當時原告公司業務員王華德向被告表示,若被告願開立現金支票,則原告可將鐵材每公斤單價以十六點五元計算,並有現金折讓優惠,因而四批鐵材因單價折讓而變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加稅金八千三百三十五元,總計貨款為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二筆單價差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被告並開立乙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即原告除同意單價差額外,還同意現金折讓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一元等語。經查,證人王華德(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四月洽購鐵材事宜)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訂購之鐵材是否付清)有牽涉現金價差及利息折讓,當時我報價十八元,後來用單價十六點五元計算,我有徵求公司之同意,取得現金折讓」、「因為有別家廠商競爭,公司要我們盡量推展業務,價差部分公司也很含糊,當時降價到十六點五元,老闆也應該知道,都有同意,如公司反對,就不會有後續訂貨都用十六點五元的單價」、「一般貨款採隔月結帳,開九十天票期,現金折讓指隔月三十天的票,折讓是指利息折讓,行情是貨款總數減百分之五,不含稅」、「三十天票期是指結帳當月的票,或次月五日前的票,都算現金折讓內」(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從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付款後,兩造後續之交易,鐵材每公斤之單價均已陸續降為十六點五元,可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訂購之鐵材,確經原告同意後降為以每公斤十六點五元計算,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鐵材,因單價折讓,總價額變為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另被告就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開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票據,依證人前開所言,顯符合現金折讓之要件,則被告應付款即成為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x0.05=000000000000+158365x0.05=166283),是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貨款尚差四千零八十三元有待補足。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其購買1.4mm之鐵材四千七百四十二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共八萬零六百一十四元,被告僅給付七萬七千二百元,尚欠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收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之鐵材,原每公斤單價十七元,嗣因原告業務員王華德向被告收款時表示得以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計價,是該批鐵材價額變成七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被告即開立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支票,面額七萬七千二百元,尚餘一千零四十三元未給付等語,而證人王華德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亦證稱「(九十年一月份鐵材貨款是否付清)當初報價我忘了,後來是以單價十六點五元計算」,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可採,其九十年一月份應付之貨款尚餘一千零四十三元未為給付。
(三)原告復主張九十年二、三月間,被告向其購買⑴1.2mm鐵材二百六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元,共值四千二百八十八元;⑵1.2mm鐵材一千一百二十八公斤,每公斤十六點五元,共值一萬八千六百一十二元;⑶0.9mm鐵材三千九百五十六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⑷1.4mm鐵材一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二千四百七十五元;⑸1.4mm鐵材二千四百四十九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四萬零四百零九元;⑹4mm及6mm鐵材一千一百七十七公斤,每公斤單價十二點五元,共值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⑺1.2mm鐵材三千八百零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前述貨款合計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加稅金一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僅支付十九萬元,尚欠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另被告復於同年四月間購買1.4mm鐵材一百七十五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合計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同月十日又購買0.9mm鐵材四千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單價十六點五元,共值七萬零六百二十元,惟原告將該鐵材切好,運送至被告處所時,被告突來電取消訂單,並拒收上述貨品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收貨單為證,而被告就其所購買之鐵材數量、單價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之鐵材,由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物,遲延二日,應賠償被告營業損失二萬元,又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購買之鐵材,亦給付遲延,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將貨物送達,其後原告欲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因此被告拒絕收受,又被告向原告購貨多次,發現原告送予被告之貨物含不良原料,所有不良原料總計一萬三千一百零一元,得與原告貨款抵銷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購買之鐵材,由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物,造成其營業損失暨原告送予被告之貨物含不良原料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同年四月十日之鐵材,原告亦給付遲延乙節,經查,該批鐵材依被告表示乃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原告訂購,預計七天交貨(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交貨期限應至四月十日止,而據證人何玉珠到庭證稱:「(原告在九十年四月份是否委託你們作鐵材加工)九十年四月九日通知我們加工,他們說這批貨很趕,要隔天取貨,數量有四千多公斤,九十年四月十日通知我們趕貨,四月十日下午就叫我們不要送,他說對方不要」等語,顯原告未及交付即為被告明示拒絕受領,雖另一證人陳世雄到庭證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將被告訂購之鐵材送至證人何玉珠之加工廠加工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證人陳世雄自認係其簽收之收貨單所示,該批鐵材原告送至證人何玉珠經營之加工廠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九日,且從該收貨單與後續之收貨單序號均屬連號之情形,可認該收貨單並非原告臨訟捏造,自可信為屬真正,是證人何玉珠之證詞自較可採,被告既於約定之交付期日內通知原告無須交付,則原告當無遲延交付問題,應屬被告受領延遲,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本件被告雖明示拒絕受領九十年四月訂購之鐵材四千二百八十公斤,然原告給付義務不因而免除,惟原告並未完成給付,且將該批鐵材另行處分,有其提出之秤量傳票可佐,是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貨款。是被告九十年二、三月份應付之貨款為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加稅金一萬零二百一十三元,總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十年四月應付貨款為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告曾開立面額十九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則被告尚應給付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4083+1043+31655=367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勝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39.裁判字號:84年度上更(三)字第329號
要旨:本件得標人就系爭系統之安裝,確有遲延,則中信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扣除違約金自有正當理由,顯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中信局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
且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鐵材,既須被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依上開規定,尚難認其已生給付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