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繆璁 律師相對人石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陳麗珠
丁○○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政府公債新台幣伍佰萬元券乙紙(84A02737E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紙(84A03019D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84A03124D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乙紙(84A03556C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紙(84A03794B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84A03746B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共計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政府公債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券乙紙(84A02737E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一百萬元券二紙(84A03019D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84A03124D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五十萬元券乙紙(84A03556C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十萬元券二紙(84A03794B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84A03746B附息票十二至二十期)共計七百七十萬,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六號)確定,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丁○○因已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准許,而相對人在上開期間內亦無行使權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執全字第四四二號執行命令及通知、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五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退回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報紙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號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二號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五六號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