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戒治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六鄰草湖八十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二、丙○○因前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亦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被告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戒治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度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信屬真實。㈡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1A0301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