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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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六號、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七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即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駕車停於雲林縣內各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濃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天吸食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時許,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帶回調查,經採尿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外環花天酒地KTV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一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一次呈現甲基安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七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檢察官為一次不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有其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乙○惟愛92毒偵387字第0768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請求本院加以併案審理。經查,被告於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即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七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惟金九一戒執二字第一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再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施用毒品,係在其施實強制戒治處分後所為,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既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而中斷,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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