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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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三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五鄰仁愛三五之二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亦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管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東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又徵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一)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三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信屬真實。(二)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1)綱得字第14302號鑑識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三)而被告因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雲所境總字第0920000313號函送之證明書附於本案之偵查卷中可稽,亦同堪認定。
二、(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過失致死罪,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之前觀察、勒戒成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可供注射毒品之用,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並非專供注射毒品所用,尚可作為注射其他藥品之用,又上開針筒為被告所有,且已供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係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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