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契約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甲○○右二人共同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八○公頃土地,及同段七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五公頃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二筆土地由訴外人 林澤昌 所有○○○鎮○○段○○○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每年交付租金予林 陳翠蓮 ,並至日本交付租金予林澤昌。
(二) 林陳翠蓮 除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外,位於土庫鎮家中之其餘耕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一月二日上訴人結婚當晚即清楚交代上訴人每年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農曆年時交付。此外,家鄉所有水電、稅金、婚喪喜慶一概由上訴人支付。
(三)系爭土地原係「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有,該會社設立解散是由內載明「滿六十年」始能解散。該土地原為 林再興 承租耕作,嗣因林再興終止租約後,由上訴人繼而承租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頂 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 沈李于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三十四年起訖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土庫鎮七五七、七五六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陳翠蓮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耕作,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分別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已出賣予第三人沈李于綸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固提出照片、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改良支出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查:
(一)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雖租賃契約不以訂立字據為必要,但仍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詳言之,須一方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租賃契約始生效力。若雙方無此合意,則雖一方佔有物品使用,並因之支付改良費,亦難認彼此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所提照片、土地改良支出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論證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地價稅繳款書非屬系爭土地所有,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雖證人 林頂讚 證稱系爭土地前由其胞兄林再興向林陳翠蓮承租耕作,於租約終止後隨即由上訴人接手耕作等語,但其亦同時證述上訴人究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在系爭土地耕作,其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筆錄),是前述證人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甚明。
(二)上訴人復稱其係向林陳翠蓮、林澤昌承租系爭土地,並每年給付租金三萬元予林陳翠蓮,且曾遠赴日本交付租金予林澤昌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交付租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有,於四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林陳翠蓮所有,林澤昌自始即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虎地一字第一四七三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陳稱其向非所有權人之林澤昌承租系爭土地云云,難認真實。
(三)上訴人另提出林澤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書狀一紙,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宗第一○一頁)。惟查:前述文書記載林澤昌之住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與上訴人住所相同,林澤昌既然旅居日本,書狀記載者應為日本住所方符常情,豈有與上訴人住所相同之理。
再者,該書狀應係以航空郵件寄達臺灣,惟亦無任何航空郵件信封附卷。足證前述書狀內容應非林澤昌本人所為,故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明。
(四)系爭土地原均屬「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有,林陳翠蓮於四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林陳翠蓮既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即與「永昌拓殖合名會社」存續期間無關,是上訴人主張林陳翠蓮於「永昌拓殖合名會社」所定六十年存續期間屆滿前登記取得所有權應屬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對其與林陳翠蓮、林澤昌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嗣後被上訴人等分別因贈與、買賣等關係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亦無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