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明亮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4萬5000元。詎其猶不知酒後駕車之嚴重性,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叔叔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埔聖街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晚上9時29分許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100年6月間。約莫1年半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不知悛悔之態度。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酒醉已達中度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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