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旭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旭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