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因強盜案件」更正為「因搶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其母 黃謝春絹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黃文生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據被害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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