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壹對,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宥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1對,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宥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耳環1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自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