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