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監所收文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原告、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另宜聲明訴訟費用負擔方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宜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