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聲請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相對人偉麟染整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施喜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董事 潘永盛 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死亡,迄今尚未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唯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1號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7月3日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董事潘永盛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父亦早已死亡,由其母即第三人潘施喜雀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7月30日士院彩家友字第1070101430號函及、同院107年9月5日士院彩家友107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函及潘永盛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復潘施喜雀於107年10月17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該民事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由潘施喜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應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潘施喜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