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文敏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文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39,399元、445,81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6,617元、37,15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遠東銀行股票34股,另雖有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單,惟全球人壽為團險,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至遠雄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任職,於107年1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為38,688元【計算式:(31,690×2+33,130+32,170×7)÷10+(46,125+16,085+16,000)÷12=38,688】,前於99年10月21日領取1,312,721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並於105年領取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之獎學金及交通費共6,6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二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二第3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16至17頁、本案卷二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5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一第144頁)、薪俸單(調卷第13至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98至302頁)、存簿(本案卷一第63至76頁、第145至158頁、第160至173頁)、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函(本案卷二第4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二第38至3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1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二第37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38,68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芊B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孫子,每月扶養費各7,333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之孫林○○係00年生,林△△係000年生,於105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林△△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育兒津貼,自107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3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林○○之存簿(本案卷一第133至136頁、第292至29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二第33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孫子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子、媳,而聲請人之子於105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148,276元、6,109元,其中單利息所得即為10,876元、3,560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共1,335,207元,現於聲請人配偶經營之金牌珠算補習班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另有網拍收入每月約10,000元,至聲請人之媳於105年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137,4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亦於金牌珠算補習班投保勞保,前於106年2月至8月領取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75,624元,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3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42至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二第9至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二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37頁、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存簿(本案卷一第83至119頁、第222至242頁)、薪資證明書(本案卷一第58頁)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之子、媳均具有相當之資產,無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故應由聲請人之子媳負扶養義務,而非由親等較遠之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孫子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即不足採。
?吽B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配偶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8,68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9,789元後,尚餘28,8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824,359元(調卷第24至25頁、第30頁,包括:台灣企銀、聯邦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年(計算式:8,824,359÷28,899÷12=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