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丁○○再審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9月9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1045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455號支付命令廢棄。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該事件繫屬於該院94年度訴字第115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係於桃園縣,於訴訟繫屬中,本不得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再審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0455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再審原告設於苗栗縣之無永久居住意思且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送達,致再審原告無從收受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未以苗栗縣之戶籍地為設定住所之意思(理由詳後(二)至(四)所述),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系爭支付命令向該戶籍地為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原設籍於桃園縣,93年間因父親往生,為便於處理父親後事,及申請公立靈骨塔需設籍於當地之規定,故再審原告將原設於桃園縣○○鄉○村路○○鄰○○街○段○○巷○○弄○號之戶籍地址,遷入已長年未居住之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該址房屋之屋齡已近百年,嚴重破損,已不適合人居,故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於
94年12月3日將父親骨灰供奉進納骨塔後,再審原告返回苗栗縣之戶籍址,始知有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文書,為利法院文書之收受,乃於94年12月9日將戶籍遷回桃園縣○○鄉○村路○○鄰○○街○段○○巷○○弄○號。因此,再審原告於93年3月30日至94年12月9日間為處理父親後事,始將戶籍暫設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然實際上並無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故上開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之戶籍地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所。
(三)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均為龜山扶輪社之社員,社員之通訊錄中載明再審原告之通訊處為「桃園縣龜山鄉」,且再審原告任職之美仙休閒農場,亦設於桃園縣○○鄉○○路,且為扶輪社之例會地點;又再審原告父親之喪禮係於桃園縣舉辦,再審被告亦到場致意;有龜山扶輪社社員基本資料表、社員通訊錄、開會通知、訃文、喪禮題名錄等件為證。均足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桃園縣。
(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送達欄上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後龍派出所。」,且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7月3日南警偵字第0950046998號函覆法院:經查甲○○(女、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籍設苗栗縣後龍鎮東名里3鄰頂浮尾56號)所有桃園地方法院文書經郵務送達,因無人受領,於94年12月2日寄存於本分局後龍分駐所(編號1593),結果無人收領等語。另經警查訪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里長 李明珍 及同里頂浮尾57號居民 呂國庫 結果,二人均表示認識甲○○,惟甲○○未曾居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乙節明確,亦有該分局之查訪記錄表附卷可佐。是再審原告確係暫時設戶籍於苗栗縣,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該址即非原告之住所。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票據關係涉訟,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27399號支付命令,依據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再審原告地址而為送達,經送達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再審被告即補繳裁判費而進入訴訟程序,事後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戶籍地址時,始發現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早於93年3月30日已遷移設於苗栗縣,為符合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立法意旨,故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此,再審被告係依戶籍地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有別。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便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送達後遷出該址,亦不影響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自93年3月30日至94年12月9日期間均設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期間長達近
2年之久,客觀上已難認係暫時設籍,亦與再審原告主張為處理父親後事無關,因戶籍地址是否遷移並不影響再審原告處理父親後事相關事宜。況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5年7月3日南警偵字第0950046998號函可知,系爭支付命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被訪查之2位受訪者雖稱認識再審原告,但渠等對於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情形是否真正瞭解,仍有疑問。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地建築照片,僅可認為居住環境雜亂,仍不得逕認再審原告無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於94年1月5日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既自承於94年12月8日收受桃園地方法院94年12月19日桃院木執94年執晴字第31777號執行命令,則再審原告遲至95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間。
參、法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雖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然並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設籍苗栗縣長達2年之久,已足認有久住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限。而所謂確定之支付命令,乃指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債務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時,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而言。故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自應以該支付命令已對債務人為合法送達為要件,苟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未為合法送達,則債務人無從知悉支付命令內容,債務人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亦將無從起算,該支付命令自難發生確定之效力。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251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是否有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一定之地域之情事,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戶籍登記地址固不失為認定當事人設定住所之依據,然非唯一之標準,仍應綜合一切情況判斷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
四、經查,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9月2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登記地即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因不能會晤再審原告,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並於94年10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455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然再審原告其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及工作之地點均在桃園縣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名片、龜山扶輪社社員旅遊行程表及會議記錄等件(卷第90至95頁)為憑,而該文書之真正為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有關再審原告於設籍苗栗縣後龍鎮期間,向該所領取寄存送達文書之情形及領取時間,並請該所派員查訪再審原告是否確實居住該址及其居住出入之情形,經該分局以95年7月3日南警偵字第0950046998號函覆如上述(卷第123至125頁),足證再審原告於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3鄰頂浮尾56號之戶籍地址。又依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戶籍址之建築物現況相片(卷第114至118頁)所示,該處房屋髒亂老舊,積水、蜘蛛網遍佈,顯長久無人居住,亦不適合人居,是再審原告所稱未居住於該戶籍址之情,應堪採信。基此,再審原告既未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其應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本院誤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455號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自不生再審問題,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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