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邵遵華 被告 李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樂企業社經營權讓渡履約書」履行第2期、第3期之付款義務,復未依約給付酒類價款,迄有共計新臺幣752,500元未償,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憑,可見被告之住所地已不在本院轄區;原告雖另陳報被告之工作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該處為被告之居所地,自亦不能基此遽認本院有何管轄權。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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