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鄒積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積鎮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應為藥事法等案件,爰予更正),業據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5068號、第1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屆滿。又聲請人所有之植髮針、筆、辦公室電腦於該案中遭扣押且嗣後未經檢察官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068號、第17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緩字第174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該案從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喙,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扣案物,應依法向該管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始為正辦。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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