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陳美華 台北市○○○路○○號6樓之2相對人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27號、103年度存字第705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00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