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離家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姊 廖鳳嬌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大概在九十五年的中秋節之後就沒有回來了。兩個人好像不太合。有一天,被告拿垃圾去丟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再據證人即原告另一胞姊 蔣逸萱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時間跟證人廖鳳嬌講的一樣。因為被告的智商不是很好,可能比較會有摩擦,所以兩個人溝通有問題。後來是被告自己跑出去」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廖鳳嬌、蔣逸萱均為原告胞姊,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是渠等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