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金屬指甲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屬指甲刀壹支、手套壹只、手電筒壹個、口罩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金屬指甲刀壹支、手套壹只、手電筒壹個、口罩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之起子或指甲剪破壞」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甲○○所有之起子一支(因已丟棄而未扣案,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及金屬指甲刀一支(已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關於「881—NH」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八一—NK」;另關於「以同一手法破壞」之記載,應更正為「持上開同一起子一支(因已丟棄而未扣案,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關於「持金屬指甲刀破壞」之記載,應更正為「持上開同一金屬指甲刀一支(已扣案)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關於「扣得」之記載後,應補充「甲○○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之記載;又關於「7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竊得乙○○車內款項之餘款共七百四十六元(應予發還,不得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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