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胞兄,相對人前因多重重度障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丁○○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丁○○年事已高,且其亦經鈞院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請求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丙○○前於97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親丁○○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修正後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親丁○○已受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足認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㈢另行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母親丁○○、胞兄即聲請人甲○○、胞姊即關係人乙○○、胞妹吳○○,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胞姊,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 洪來儀 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聲請人 洪濬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