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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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9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50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5、編號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編號4「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竊得該欄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編號6「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竊取該欄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 江英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陳義芳 、 鍾佳倫 、 江東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志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附表編號2至6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白鐵桿門鎖、機臺外部錢箱面板鎖頭舌板、內部錢箱鎖頭、零錢桶(箱)鎖頭,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均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3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6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犯行起訴時,以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卷第312-317頁)相符,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6等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妹妹同住,不需扶養他人(11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5、編號6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4罪、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欄所示
時地,分別經查扣螺絲起子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現金450元、1900元、150元及5
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中之28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江英俊、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中之10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黃偉倫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將各次犯行所得財物,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證據主文備註1江英俊葉志宏於民國112年3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固定於廟壁難以移動而屬安全設備之白鐵桿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竊取置於地上由江英俊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50元(其中280元業經告訴人江英俊領回),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6時30分許查獲葉志宏,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證人即告訴人江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採證照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2黃偉倫(未提告)葉志宏於112年11月23日22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3臺夾娃娃機臺外部錢箱面板鎖頭舌板,並撬開其中2臺夾娃娃機臺內部錢箱鎖頭後,竊取錢箱內現金19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上開夾娃娃機臺之管理人黃偉倫發現遭竊後,在仁武區文中路與新庄路口發現葉志宏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千元鈔票1張(已發還被害人黃偉倫)及一字螺絲起子1支。被害人黃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3陳義芳葉志宏於112年10月28日14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義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桶鎖頭後,竊取零錢桶內現金1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告訴人陳義芳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4鍾佳倫葉志宏於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鍾佳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店內之搖搖馬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江東霖葉志宏於112年10月17日3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江東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遭江東霖查看監視器時發現而使用店內廣播器喝止,葉志宏始逃離現場而未遂。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6江東霖葉志宏於112年11月8日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江東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之投幣式按摩椅之零錢孔竊取零錢,遭江東霖查看監視器時發現而使用店內廣播器喝止,葉志宏始逃離現場而未遂。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