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諺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林諺承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8時許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超人」之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緣「超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逢龍 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陳逢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林諺承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諺承 與「超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諺承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凱基證券- 陳靜怡 」之人於112年4月19日與陳逢龍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林諺承即於同日10時許,依「超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與陳逢龍面交,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凱基證券識別證及凱基證券收據(其上有偽造「凱基證券」之印文1枚)向陳逢龍收取74萬5000元,用以表示凱基證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凱基證券之公共信用權益。因陳逢龍發覺有異已先行報警,警方當場查獲前來面交之林諺承,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諺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諺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5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逢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告訴人所提供與「凱基證券-陳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照片共32張、相關報案證明1紙(見偵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6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識別證、收據及手機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凱基證券、專員:林諺承、編號:50017」等文字,有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8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凱基證券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超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填載「112年4月19日、今收到柒拾肆萬伍仟元整、專員林諺承、編號50017」等文字,並偽造「凱基證券」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凱基證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凱基證券員工,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凱基證券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74萬5000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超人」聯絡,未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超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嗣後取贓之上手是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縱有「超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超人」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超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凱基證券識別證而
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⒋「超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凱基證券」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超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7號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而與「超人」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亦可能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原本要詐騙的金額非少、沒有犯罪所得;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個月賠償金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7頁、第167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衡被告本案前沒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的爺爺(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識別證1張,手機1支,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凱基證券」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偽造之「凱基證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凱基證券識別證(專員:林諺承、編號:50017)(見偵卷第86頁編號16)1張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2偽造之收據(填載「112年4月19日、今收到柒拾肆萬伍仟元整、專員林諺承、編號50017」等文字,並有偽造「凱基證券」之印文1枚)(見偵卷第79頁編號11)1紙偽造之「凱基證券」印文1枚3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70頁編號26)1支扣案之左列手機1支4空白收據(見偵卷第77頁編號13)1本無5合約書(一式兩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7組無6現金(見偵卷第78頁編號15)新臺幣5600元無附表二:
緩刑條件應依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逢龍,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 古晏如 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