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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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 許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許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月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月英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月英因年邁身體狀況虛弱,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案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112年第1次老人監護宣告個案評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附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林育如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許員(即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許員無法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生活無法自理,問題解決能力缺損,與外界溝通少,對他人詢問少有回應,無法表達自己的意向,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許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 黃振發 、 黃陳炭 、配偶 許林文化 、子 許林定 均已過世,且相對人之女 許林玉 為重度智能身心障礙者,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案件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2頁)。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任之,應同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之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