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林玉燕 相對人 劉性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林」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劉○○,因兩造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且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伊於000年0月00日入監,現尚有00年刑期需執行,入監後就未給付扶養費,對聲請人主張無意見,同意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從父姓,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親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亦自承於000年0月00日入監執行後,至今3年餘均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核已該當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且子女於兩造經判決離婚後即已由聲請人單方任親權人照顧迄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姓氏議題亦有共識,本院因認改從母姓應無致子女混淆其身分認同及欠缺家庭歸屬感之疑慮,且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