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