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65號、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甲○○於94年9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上湖方向(即楊湖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之瑞湖分線21號電線桿處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適乙○○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往富岡即民富路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預見車前狀況需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雙方遂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生碰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新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
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
其刑,此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自首規定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業務,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無訛,並有上開駕駛執照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交通安全自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審酌告訴人係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65號、第11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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