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甲○○(原名 廖俊傑 )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匯款專戶方式,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以下同)九萬零四十七元入被告前開帳戶
內,是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
⑵: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0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書。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三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其內容核與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
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內容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
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明知有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顯係欲以該收購之帳戶
遂行財產上不法犯罪之目的,以逃避查緝,並供為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被
告仍予以提供帳戶,而該詐欺集團又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九萬零四
十七元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為
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又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若有意正當經營事業而需使用
銀行帳戶,當由經營事業之人自行向銀行申請即可,無需透過購買人頭帳戶,況
且提供人頭帳戶更與常情有違,依一般通常的社會觀念,即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
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原告明知於此,卻仍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
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定之被
告銀行帳戶內,即應有容認之意思,故原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
其所為已構成幫助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其與上述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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