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得
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
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計收循環息及依上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依第22條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按被告向原告請領
之國際信用卡於91年8月8日啟用,並以每月9日為該卡之出
帳單日,至93年11月15日止,因前帳未償累計尚欠新台幣(
下同)69,387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
期繳付,原告迭經催討,惟均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以及交易明細
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