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樁亮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5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3日下午17時37分許於捷運頂溪站
,欲搭乘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
司)所僱請之捷運列車司機即被告甲○○所駕駛之捷運列車
前往臺北車站時,於列車司機即被告甲○○開啟列車車門,
且無關門預警響音下,當原告通過車門進入列車車廂時,該
列車車門竟突然緊急閉合,致原告右手臂及雨傘遭車門夾住
於車廂內,原告為免於該列車於關門後即將前進駛離月臺而
將原告身體拖行於車軌下並撞擊車道旁牆壁,原告方才無視
手臂之疼痛,而強行將手臂自閉合之車門縫中抽出,使原告
前臂受有挫傷等傷害,詎當時原告向被告要求觀看月臺現場
錄影畫面以釐清責任時,被告均以諸多藉口推託,且上開被
告台北捷運公司所屬捷運列車車門,於關閉時並無任何預警
響音,僅於關門前以廣播方式告知乘客車門欲閉合,惟該廣
播方式因站內人聲鼎沸而使原告無法清晰聽見,而於列車車
門閉合時,亦為一次性完全閉合,並未如台鐵電聯列車般係
為先行閉合五分之四車門後再行完全閉合,又該列車車門關
閉後隨即發車啟動往前行駛,其間並無停頓預警之安全緩衝
時間,是該列車司機即被告甲○○並未善盡其列車司機應注
意乘客乘車安全之義務,即應就上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北捷運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捷運公司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甲○○連帶賠償因上開事故所致原告精神上損失之慰撫
金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情,而提出掛號單費用明細及收據、藥袋、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榮輝 。
二、被告台北捷運公司則以:⑴端視上開時地被告監視器錄影之
畫面可知,當時列車關門警示響音已響完2聲,被告甲○○
依正常程序進行關門作業準備離站時,發現該列車所屬2009
車廂A1車門附近,原告持雨傘進月臺搶進關閉中之列車車門
,原告右手持雨傘伸進關閉中之車門欲進車廂,在車門即將
關妥時見無法進入即抽離雨傘退至月臺黃線後,而被告甲○
○於發現原告搶進車門時即全程監看照護,直至確認現場旅
客安全後方啟動列車離站,足證原告主張其係因該列車司機
即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傷害等語,與事實不符。⑵且被
告列車必於全部車門關妥後方始能啟動行駛,且列車車門於
閉合時,如有夾住厚度超過1公分以上物體時,該車門會立
即重新開啟,直至車門無夾住任何物體後,車門方可確實關
妥,而當時列車車門係為正常關閉並未重新開啟,顯見車門
並未夾住任何物品,是原告將雨傘伸入正在關閉中之車門內
時,其手臂必定係碰撞車門後即抽離而未為車門夾住。⑶又
查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如有妨礙車門、月臺門關
閉或擅自開啟者,行為人須處罰鍰之規定可知,旅客不得以
任何方式妨礙列車車門之關閉,而本件原告手持雨傘伸進關
閉中車門之行為,即應屬上開妨礙車門關閉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應由原告自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且提出照片影本9件為證。被告甲○
○則抗辯:伊駕駛編號第140號捷運列車於94年3月3日下午
17時36分許到達捷運頂溪站第1月臺時,於列車停妥車門開
啟後,伊站在月臺上觀察旅客上下車情形,當時列車離站警
示響音響完2聲後,伊曾確認月臺黃色警戒線至列車車門間
並無旅客進出車門後,才將車門關閉,在關門時,該車門關
閉警示響音也同時在作動,當車門即將關閉時,突見一名男
子手持物品快速皆晉級將關閉的車門,但因該車門已經關閉
且未重新開啟,該名旅客因未能進入列車,就離開黃色警戒
線至列車車門間區,等到該名旅客離開後,伊再次重新確認
月臺黃色警戒線至列車車門間區並無任何旅客,及列車車門
關妥後,才進入駕駛室將列車駛離月臺,且列車駛離月台時
亦有警示響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3日下午17時37分許於捷運頂溪站,欲
搭乘被告台北捷運公司所僱請捷運列車,而由司機即被告甲
○○所駕駛之捷運列車前往臺北車站時,當原告通過車門進
入列車車廂時遭該列車車門閉合致原告右手臂及雨傘遭車門
夾住於車廂內,經原告將手臂自閉合之車門縫中抽出,惟原
告前臂已受有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列車司機即被告甲○○開啟列車車門,且無關門預
警響音下,當原告通過車門進入列車車廂時,該列車車門竟
突然緊急閉合,致原告右手臂及雨傘遭車門夾住於車廂內成
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被告
台北捷運公司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於94
年3月3日17時33分26秒持傘出現於月台區前。惟此時月台區
內已無上下車之旅客,當時係屬淨空之情況,於27秒時,原
告持傘進入月台區,此時車箱車門即將關妥,原告將傘伸入
該車門門縫中。於28秒時,原告手臂夾於車門中,因無法進
入車箱,將手臂抽出。於29秒退回月台區。於30秒轉身向後
走,列車則於35秒時離站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資佐證。是依
該照片顯示,原告欲進入列車車箱前,車門已經開始關閉,
此時原告明知車門已開始關閉,竟以雨傘伸入該車箱車門門
縫中,而原告對於車門關閉時,此舉可能夾傷手臂應有認知
,仍試圖阻擋車門之關閉進入車箱,依依前後行為舉措,似
為趕上該班列車而冒險欲進入車箱。按「妨礙車門、月台門
關閉或擅自開啟,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
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
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為大
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此條規定其目
的在於使捷運列車能按時順利行駛,並確保使用人之安全。
本件原告雖因車箱車門關閉而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惟此係
因原告明知車門即將關閉而仍冒險欲進入車箱所致,應係可
歸責於原告自己,況且在車門已將關閉時,原告自出現在上
下車之月台區至手臂遭車門夾住,期間僅2秒左右,依其情
形,尚難認為被告甲○○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將關閉中之車
門再行開啟,是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
雖另稱該翻拍照片遭原告台北捷運公司剪接過等語,為被告
台北捷運公司所否認。查,依前開翻拍照片上之秒數及原告
在照片中動作之連續觀之,應無剪接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
,應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該列車車門關閉無預警響聲一節
,依前所述,原告於當時既已看見車門關閉動作中,仍以雨
傘伸入車箱欲進入車箱,則該列車車門關閉時縱無預警響聲
,亦難認為被告甲○○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受有傷害,惟此係原告未能遵守捷運
列車上下車之規則,欲阻擋列車車門,進入列車車箱所致,
其過失在於原告本身,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台北捷運公司自94年3月24日起,被告甲○○
自9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台北捷運公
司職員林榮輝,以證明 林勞輝 承認有看過錄影帶,原告的傘
確在車內,人在車外等語,然本件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其過失
係在原告,證人林榮輝縱為此證言,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院審酌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
法,認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