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418號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余笠 均
被 告 張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元,暨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