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自訴人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人可喜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仍執陳詞辯稱其不知商品點單(即菜單,俗稱M
ENU)上商品品名為自訴人註冊商標,或稱其為消化庫存,有取得證人戊○○之同意而得繼續使用,又稱其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使用、販售之行為係屬合法云云。惟本院查:㈠被告於93年6月1日親自填寫「終止加盟契約申請書」(詳參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即已明確知悉於終止加盟後需撤除之「商標」欄內包括各式招牌、「菜單」(詳參原審卷第200頁),加盟店退出時「登錄商標」、商號撤除歸還表中第4項亦包括「菜單」(詳參原審卷第201頁),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商品點單上之服務標章及商品名稱等均有商標權之事。㈡被告於93年6月1日申請終止加盟時,即已依所提示之檢查表、撤除歸還表填寫,並經營業指導員告知,被告明確知悉不得再使用有關加盟期間所得使用之一切商標、招牌、商品標示……等,撤除商標亦包括菜單(商品目錄),被告於自訴人派員檢查當日遵照為之,檢查完畢後復提出使用,明知故犯至為顯然。㈢被告於93年7月7日為因應自訴人之檢查將招牌塗黑後,迄同年8月13日自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招牌已更換為「鍋本家」,惟卻於店內使用自訴人之商品點單,供客人點餐之用,並自承販售先前向自訴人購買而庫存之貨品,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㈣被告於原審時並不否認伊於終止加盟後知悉應不得再使用加盟期間使用之商品目錄(僅辯稱有取得證人戊○○之同意而得繼續使用),此亦可由證人 蔡琬婷 94年3月24日於原審證稱「當時在戊○○來之前,被告就已經有交代說要抽起來放在一疊」(詳參原審卷第162頁)等語可證。同時被告亦不否認93年7月7日檢查當日屬自訴人商標之標的皆須撤除,商品目錄亦在撤除之範圍內。否則,被告毋庸一再辯稱已獲得自訴人公司派遣之檢查人員即證人戊○○之同意而繼續使用。由此益徵被告上訴改稱不知商品目錄上之商品名稱有商標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㈤被告雖辯稱要消化庫存,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販售之物確實為庫存貨品,復且被告終止加盟後,於原址繼續自行經營「鍋本家」咖啡店,為使貨源充裕不虞匱乏,必有其他供應商提供進貨來源,基此,被告販賣之商品究為終止加盟前向自訴人購買之庫存貨品,抑或逕自他處購得之物品而故意偽稱冒充?顯有疑義。參諸被告提出之上證五所載之貨款金額,被告於93年3、4月份仍有新台幣89,784元及98,907元之進貨數額,而次月份即93年5月之貨款僅僅新台幣18元,幾乎已經沒有進貨,以常理論之,豈有可能歷時三個月仍未銷售完畢而仍有大量之庫存貨品?況且,被告加盟自訴人經營咖啡館連鎖事業有5年餘之時間,非初次經營無經驗之人,復依被告所言,終止加盟原因為業績不佳,既已於事先經謹慎評估後方於93年6月1日提出終止加盟申請書,並明知終止後15日內自訴人即會派員檢查商標等撤除事項,顯非倉促決定,被告焉會於終止加盟前未估計存貨量即繼續進貨而留有大量存貨?被告所言尚難認為實在。㈥又查,被告在其商店招牌更改為「鍋本家」之後,並非於其自製之商品目錄中標註該商品之進貨來源及商品特色為自訴人公司提供等語,而係未經授權直接使用唯有自訴人之加盟連鎖體系方得使用由自訴人編制且封面印有「KOHIKAN及圖」服務標章之商品目錄供客人點餐之用,並販售目錄內自訴人等所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商品,自會使消費者對「鍋本家」是否屬自訴人加盟連鎖體系產生混淆,顯非一般商業習慣所通常使用表示自己商品之方法,難謂為善意合理之方法,自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應受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㈦次按將所購買之產品,經加工、改造或變更後,猶使用原產品之商標行為,乃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當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被告提出之上證七(訂購單)上登載內容,自訴人販售商品為「咖啡豆」之物料,依「商標耗盡原則」,自訴人僅係不得主張商品原來型態之「咖啡豆」之商標權,就其餘指定之項目商品(如:咖啡),自訴人仍享有商標權之保護。再者,被告已將「咖啡豆」加工成為「咖啡」,如欲標明來源,僅須於其自身商品目錄註明來源為自訴人之咖啡豆名稱即可,不得直接使用另受保護之商標作為販售咖啡之商品名稱,更遑論直接使用自訴人之商品目錄作為點餐目錄。是以,被告將所購買之產品,經加工、改造或變更後,仍使用原產品之商標行為,甚至直接以自訴人之目錄供客人點餐,實屬惡意使用自訴人之商標。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商標耗盡原則」之法理並不相符,被告據此為辯,顯屬混淆之詞,委不足採。㈧被告復辯稱自訴人對外販售之咖啡卷上將其現營業所列入,仍將之視為加盟店等語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上證五(對帳單)所載,被告曾於終止加盟關係時將咖啡卷退還自訴人,顯見咖啡卷是在93年6月1日被告提出終止之申請前即已印製,被告提出終止加盟之申請後,自訴人事實上無法因此即將早已印製完成流通在市面上消費者處之咖啡卷全部回收更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㈨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稱:被告叫伊拆店裡面的招牌,還有去除椅子的標籤,由其所證更足證明連店內椅子上自訴人的標籤都要去除了,何有可能獨留同樣有自訴人標籤及註冊商標的商品點單而謂可以繼續使用?此以自訴人立場觀之,殊屬無法想像;又當時被告本身已有自己「鍋本家」的商品點單,根本無需另行使用自訴人的點單,而證人戊○○既係奉命到被告店內檢查撤除商標之事,殊無可能竟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容易讓消費者混淆的自訴人點單,是證人丙○○所證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陳,被告援引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辯稱其使用、販售之行為係屬合法云云,實屬強詞矯飾,委不足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