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內政部核發槍枝執照而持有涉案之獵槍,已有三十年以上,該槍枝屬於私有財產,應受法律之保障。㈡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不盡義務,未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報繳價購手續,亦未發文通知上訴人,顯有行政疏失,並非上訴人拒絕報繳。㈢上訴人不知法律之規定,因而延誤報繳期限,並非拒絕報繳,無犯罪之故意。㈣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執照期限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上訴人並未違反刑罰之規定,不能與黑槍並論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罪刑之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文裕 之證述;並有「台灣省台南縣警察局自衛槍枝登記冊」影本一紙在卷,及雙管制式長管獵槍一支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明知其所持有,前向台南縣警察局辦理自衛槍枝登記,具有殺傷力之雙管制式長管獵槍一支,其有效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不合換領新照之規定,業經轄區員警通知,不再核發證照,並應辦理報繳價購手續。上訴人竟未依法於期限內報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將之置於住所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前往查獲,並扣得該獵槍一支。⑵上開槍枝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制式雙管霰彈槍(霰彈槍屬於獵槍之一種),其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九頁)。⑶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上訴人因於八十六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已不合換領新照之規定,管區警員洪文裕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先後多次至上訴人住處,親口通知上訴人因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持有之獵槍不合換領新照之規定,屆期不再核發執照,應即辦理報繳價購手續,業據警員洪文裕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該紀錄簿上確實載有前揭通知之事項,惟上訴人均諉以其前案尚未確定(實際上已確定執行完畢),無意報繳。洪文裕且證稱:於前往查訪通知時,曾在上訴人戶口名簿之「家戶訪問簽章表」填載訪問日期。第一審法院為查明真相,當庭指揮法警至上訴人住處查扣其戶口名簿,經勘驗結果,確有警員洪文裕於八十八(誤載為八十七年)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往查訪之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訴人亦承認:有拿戶口名簿給警察填載,及「派出所員警有告訴我說,我的自衛槍枝不能再核發執照要收購」(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警卷第二頁);況自衛槍枝執照背面之「槍枝持用人應注意事項」第六點亦記載「執照限期已滿,應即申請換領」。上訴人既已持有該獵槍多年,足見知悉自衛槍枝執照期滿即應繳銷,換領新照;且明知本次因不合換領新照之規定,業經管區警員通知不再核發證照,應辦理報繳價購手續。上訴人竟於警員通知時,諉以其前案尚未確定,無意報繳,並於執照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持有。因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伊持有該獵槍三、四十年,不知期限已屆滿,亦不知警方不再核發執照,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至於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要與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行政罰無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