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王治國 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上訴人駕駛車號00|一四八號大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開往桃園縣中壢市,同日十一時許,行至中壢市○○路○段平安新村站,因該處公車專用停車位遭不詳車號之小客車佔用,乃向前行駛至延平路二段一六九號附近,停車上下乘客。其原應注意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之,又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致大客車部分車身佔用該處外側快車道。適有 王金沅 騎乘車號000|○五一號重型機車尾隨大客車之後,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疏未注意前方大客車有隨時啟動之情狀,亦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即欲自大客車右側違規超車,乃機車貼近大客車向右轉進之際,上訴人復疏未注意其車後行進中之機車,突然啟動大客車,大客車車身觸及王金沅,致王金沅一時掌握機車車把不穩,隨機車向左前側傾倒,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必係兩車車身有擦撞情事所肇致,若撞擊部位在機車騎士身上,則大客車之車身未發現擦撞痕跡,亦不無可能,是尚不得據此認定未發生擦撞」云云,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撞被害人身體之論據。然以假設之撞擊部位,導致可能未必遺留痕跡之推論,僅屬原審之臆測,自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且 張威強 就其目睹被害人倒地情節之證述,原判決斟酌取捨後,既僅採納「被害人之人車倒地,確係發生於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停車後再行啟動之際」、「被害人之機車則右轉向邊線外行駛,並於大客車甫啟動時發生傾倒」等部分之供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六行、第六頁末行至次頁首行),而上開供述內容均未指明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有擦撞被害人身體;另原判決引用在現場附近路口執行取締未戴安全帽之員警 吳兆瑋林瑞源金少雄 等人之證述,亦均未見到前開大客車撞及被害人。則原審未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說明其依憑,遽以上開推定為判斷上訴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即顯非適法。
㈡、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設有內、外二快車道,每條車道寬三點四公尺,道路邊線之白色實線外尚有寬三點四公尺之路面(即慢車道),肇事後機車係向左倒地斜停於快慢車道白色分道實線上,頭朝前,尾朝後,機車前輪倒在慢車道上,機車後輪倒在外側快車道上,前後兩輪軸距白色分道線分別為○點二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則在外側車道由內後側往前外側斜刮,長度為四點九公尺(刮痕起點及終點分別距邊線為○點三公尺及○點二公尺),足認機車肇事時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否則被害人欲從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超車,其機車刮地痕即不可能完全落在外側快車道上,原判決亦論述「本件發生撞擊處應係在外側快車道」(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則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時既行駛於快車道上,在機車左側由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茍有停車,當無橫跨快慢車道停車之可能。原判決以金少雄於偵查中證述其看見大客車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而認大客車「部分車身」佔用該處外側快車道(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亦即大客車係橫跨快慢車道間停車,顯有矛盾。又張威強於第一審已供證「未見有人上、下車,不知為何要停車」(見一審卷第四七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因平安新村站之公車專用停車位遭不詳車號之小客車佔用,乃向前駛至延平路二段一六九號附近,停車上下乘客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五行),然未說明張威強上開供證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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