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鄉○○村○○路一0六之三七號旁工寮內竊取電動馬達為 王顯璋 當場發現逮捕扭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究辦,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妻之兄長「 郭宗勳 」之名應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筆錄、口卡片、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郭宗勳」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郭宗勳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其中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⑷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親友聯及通知本人聯,偽造「郭宗勳」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乃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將之持交警員提出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僅使司法警察得以之證明確已依法通知被告相關事項而已,原審未察僅論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分別於警訊中偽造「郭宗勳」之署押七次,偵查中偽造「郭宗勳」之署押一次,在時間、場所上不具緊密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足認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接續數動作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次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連續犯則係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其係以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連續數次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行竊當場被逮捕送交警所,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妻之兄長「郭宗勳」之名應訊,先後接續於其附表所載之筆錄、口卡片、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郭宗勳」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郭宗勳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係於檢警偵辦同一竊盜案件時,先後密接在該附表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郭宗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云云,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累犯)。經查被告多次偽造「郭宗勳」之署押,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抑或以單一之決意而為之接續犯,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判決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先後接續」多次偽造「郭宗勳」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復於理由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乃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自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附表一⑷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郭宗勳)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認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上偽造「郭宗勳」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已接受逕行逮捕之意,乃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綜上論述,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