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史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被上訴人 翔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永得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史哲,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史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有更動,有經濟部函文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就「嘉義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第二期(文創願景館、酒文化館、創意工坊)整修與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2月5日竣工,同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未依約以實作數量計付伊如附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142萬4,28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項次1、2、3、5、6、8所示工項,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工程結算數量爭議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同意自行吸收該等部分之工程費用;如附表項次7所示工項,非系爭契約範疇,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所生費用;如附表項次9所示工項,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同意以喬木移植單價計付,伊已辦理結算付款;如附表項次10所示工項,兩造於102年1月23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達成就高程調整涉及之價差依約扣款的合意,伊依監造單位測量核算減帳5萬5,192元,未有不當;如附表項次12所示工項,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亦作成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核實調整扣減之結論,故伊無給付此等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辨。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42萬4,280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且先後於102年1月23日、同年8月2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系爭會議,討論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相關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231頁),復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59、185至192、342至34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142萬4,280元,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項次1、2、3、5、6、8所示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會議紀錄「捌、結論」之一(一)所載:「廠商同意自行吸收不追加費用項次如下……壹.二.A.(五).(4).13-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壹.二.A.(七).
(16)35*65-鍍鋅格柵板、壹.二.B.(九).二.(37)35*65-鍍鋅格柵板、壹.二.Β.(六).一.(9)-藥酒簡介看板……壹.二.C.(七).(24)35*65—鍍鋅格柵板、壹.三.A.(二).四十-增作中軸道軌道」等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係指如附表項次1、2、3、5、6、8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已就此部分工項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工程費用,不向上訴人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會議內容僅是出席委員之意見,非兩造合意的結論,然觀之該會議紀錄內容,將「柒、委員綜合討論意見」、「捌、結論」分別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6、188頁),且於「捌、結論」的首段明確載明「有關工程結論數量施工廠商與監造單位雙方無共識項目之後續處理,經充分討論後(詳委員綜合討論意見),意見如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顯見該「結論」非僅屬委員意見,而是綜整出席者相關意見後之共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不符,為不可採。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項次1、2、3、5、6、8所示工項之款項,難認有理。
(二)附表項次7所示工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項次7所示工項原無增作RC圍牆柱之設計,而是於原圍牆柱體上施打化學錨栓,以支撐新作格柵,惟被上訴人係將原圍牆柱拆除,另施作RC圍牆柱,以支撐新作格柵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7頁),且有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可資佐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33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增作之RC圍牆柱非系爭契約約定範疇,其擅自拆除原圍牆柱,應自行負擔復原費用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固爭執原圍牆柱體為磚造,不符合施打化學錨栓之條件,伊始拆除重新施作云云,但依上揭發包圖所載:「施工前需作化錨可行性試驗,在工地試作4支,拉力至少須達到藥劑特性拉力且藥劑不得破壞,以確保藥劑之握裹能力,並紀錄孔深、使用藥劑廠牌、型號作為日後施作品管之依據。(RC、磚柱各兩支,RC須符合規定、磚柱僅爲比較參考)」、「原牆柱拆除牆體後,須先會同工地工程司逐一檢視勘用後,方可繼續施工」等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應先為化學錨栓可行性試驗,拆除牆體後,並應會同工地工程司逐一檢視,方得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坦言未為化學錨栓可行性測試即將原圍牆柱拆除,又未留存任何向業主或監造單位反應無法施作、應變更契約之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其事後空言泛稱監造單位不可能不知情云云,難以憑信。依上,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事後復原即如附表項次7所示工項之費用。
(三)附表項次9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會議「捌、結論」之一(十)所記載:「項次壹.三.C.(一).二八—大王椰子移植項目,因原契約並無該樹種,請依原契約壹.三.C.(一).二七『喬木移植』之單價增加數量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可悉兩造已就如附表項次9所示工項達成「大王椰子移植」以「喬木移植」單價辦理計價之合意。又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項次二七喬木移植」之數量,業由系爭契約約定數量4株,改為結算數量5株,增加單價6,751元等情,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68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已辦理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結算及給付,可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伊另行新派人力、機具進行施作,上訴人應按單價1萬6,300元計付此部分費用云云,與系爭會議之決議不符,要無可取。
(四)附表項次10所示工項部分:兩造於102年1月23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伍、結論」記載:「二、有關景觀工程中軸道高程契約圖說標示與現場施作不符部分:決議:……因高程調整所涉原契約挖除深度改變部分請監造單位檢討是否有價差,施工廠商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同意,如附表項次10所示工項如因挖除深度改變產生價差,上訴人可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嗣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依據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陳建邦 簽章確認之測量成果紀錄,核算本項因高程調整與原契約挖除深度改變產生之價差為5萬5,192元(見原審卷一第669至673頁),上訴人依此辦理減帳5萬5,192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後,雖發函指摘:本工項採一式之總價結算,僅需完成整地(含開挖、回填、運棄)即可計價,並無數量增減之疑慮,亦無單價分析表可供參酌數量,何來按比例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復於本院為相同爭執,主張上訴人未確認開始施作時之高程為何,無從計算減價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事後單方發函推翻系爭協調會之合意,本不影響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會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又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因現場施作高程之訂定係配合各棟既有建築物及水溝高程而取得較佳基準點,且鋪面排水及水溝洩水功能尚符合契約要求,原則同意辦理,惟因部分高程增高,恐影響一期建築物屋內進水,施工廠商同意於建物入口處增作截水溝排水,另現有人孔高程亦需一併配合調整,所需費用施工廠商同意自行吸收」(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可知為達順暢排水之契約目的,此工項之高程應與系爭契約「排水設計詳圖四」就匯流井之高程設計(見原審卷三第547頁)相配合,方符系爭契約約定,則監造單位以匯流井之高程作為此工項之設計高程,據以核算應扣減之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671頁),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五)附表項次11所示工項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同意上訴人就如附表項次11「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金額即14萬1,828元部分可予扣除,不爭執上訴人就上開款項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附表項次12所示工項部分:依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記載:「三、景觀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契約內圖說標單等位置,不同厚度標示尺寸不同,請釐清。決議:在不影響停車場使用功能及需求原則下,同意AC鋪面採用乳化瀝青底層5cm+密集配瀝青面層5cm施作,惟單價部分需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核實調整扣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如附表項次12所示工項之單價需依單價分析表核實調整扣減。又兩造對於施作面積為3,4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佐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乳化瀝青底層TH=10cm」複價212元,「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TH=5cm」複價110元,瀝青混凝土鋪面每平方公尺單價406元(見原審卷一第346頁),上訴人據此主張本工項改採「乳化瀝青底層TH=5cm」與「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TH=5cm」施作時,「乳化瀝青底層TH=5cm」複價應扣減為106元,瀝青混凝土鋪面每平方公尺單價應扣減為300元(計算式:212元×5/10=106元,406元-106元=300元),共計減帳38萬8,508元(計算式:300元×3,466平方公尺=103萬9,800元,與原約定價金142萬8,308元,相差38萬8,508元),核與兩造約定無違,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該扣減金額中之38萬8,50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尚屬無據。
(七)間接工程款部分:兩造不爭執系爭變更追加工程之間接工程款,乃由直接工程款乘上一定比例,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被上訴人請求之直接工程款既均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其請求給付間接工程款,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4,28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7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項次內容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工程費1地坪1:3水泥沙漿粉刷14萬7,540元0元14萬7,540元235*65cm鍍鋅格柵板1萬2,420元0元1萬2,420元3藥酒簡介看板2萬7,365元0元2萬7,365元4高梁酒展示櫃24萬2,611元24萬2,611元0元535*65cm鍍鋅格柵板1萬8,630元0元1萬8,630元635*65cm鍍鋅格柵板1萬4,490元0元1萬4,490元7增作RC圍牆柱(無基礎,僅計算植筋、紮筋、組模、灌漿)38萬2,625元0元38萬2,625元8增作中軸道軌道6萬5,520元0元6萬5,520元9大王椰子移植1萬6,300元0元1萬6,300元10壹.三.A.(二).三整地(含開挖、回填、運棄)5萬5,192元0元5萬5,192元11壹.三.A.(二).十二8cmTH高壓混凝土磚鋪面35萬6,800元21萬4,972元14萬1,828元12壹.三.A.(二).十四瀝青混凝土鋪面38萬8,542元36元38萬8,506元直接工程費小計172萬8,035元45萬7,619元127萬0,416元間接工程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施工整合管理及完工報告製作費)1萬3,824元3,961元9,863元材料試檢驗費1,728元458元1,270元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萬2,096元3,250元8,846元環境污染防制費及交通維持費3,456元915元2,541元包商利潤(完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費)8萬6,402元2萬2,881元6萬3,521元稅捐5%9萬2,277元2萬4,454元6萬7,823元間接工程費小計20萬9,783元5萬5,919元15萬3,864元總計193萬7,818元51萬3,538元142萬4,280元說明: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係指本院更審前判決(案號: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6號)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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