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9、1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龍與告訴人 陳達隆 為鄰居,二人感情不睦。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騎駛機車欲進入其居住之新北市○○區○○○00之00號「美滿人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停車場,認告訴人有向警察檢舉其未戴口罩,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指使身旁友人共同被告 李雅 璟(所犯侵入住宅罪,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侵入系爭社區將告訴人「找過來」, 李雅璟 遂依被告指示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據上論斷欄部分,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略)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乙、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常容留像李雅璟這樣的年輕人並指揮年輕人做事等語,是被告既常容留像李雅璟這樣的年輕人並指揮年輕人做事,其與受容留之李雅璟間顯然已有一定的合作默契,則被告指揮李雅璟前去把告訴人「叫出來」,豈需時時對諸項細節逐一提示,況李雅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是被告叫我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我不照做會被打等語,顯見被告與李雅璟間為老大與跟班小弟之關係,李雅璟遵從被告之指示方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應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乙、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判決所載,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見被告於事發現場係對李雅璟稱將告訴人「叫出來」,並未有要求或指示李雅璟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或將告訴人「拉出來」等言語或行為。且稽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對李雅璟稱:「......你去,把他叫出來。」被告轉身朝畫面前方走去。此時聽到警員以台語稱:「別這樣別這樣別這樣,不要啦!不要啦!」李雅璟轉頭看向被告後,即繼續向前小跑步隨後進入後方建築物內,被告則轉頭面向警員甲等情,可徵被告於事發當時轉頭面向警員甲,亦未目睹李雅璟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之情形。因此,李雅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即告訴人轉彎進入路口不久,指示我進入停車場並拉告訴人的手,被告叫我將告訴人拉住並問告訴人有無檢舉其違建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警察前說把我找過來,李雅璟就去地下室將我抓出來,我們都有看到被告在警察前公然唆使李雅璟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自難認為真實,而無足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雅璟事先同謀或參與李雅璟實行侵入住宅犯行,尚難徒憑被告於事發現場要求李雅璟將告訴人「叫出來」,遽以推論被告就李雅璟所為侵入住宅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足採。
(三)綜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諭知無罪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龍
(.....此部分未引用,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第116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84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此部分未引用,略)陳忠龍無罪。
事實(.....此部分未引用,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忠龍與陳達隆為鄰居,二人感情不睦。被告陳忠龍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騎駛機車欲進入陳達隆所居住之新北市○○區○○○00之00號系爭社區停車場,因認告訴人有向警察檢舉其未戴口罩,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指使身旁友人被告李雅璟(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入該社區將告訴人「找過來」,被告李雅璟遂依被告陳忠龍指示侵入該社區停車場。因認被告陳忠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忠龍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忠龍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李雅璟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達隆警詢、偵查中證述。㈢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警方蒐證照片、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警方製作譯文、士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111年6月7日偵訊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詎被告陳忠龍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其在系爭社區有承租系爭套房,其有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其因告訴人檢舉其未戴口罩很氣憤,便叫被告李雅璟叫告訴人來把事情講清楚,當時告訴人尚未進入系爭社區,被告李雅璟僅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其認為該車道是公用,很多人下雨天等車都站在該處等語。
五、經查,被告李雅璟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堪認定。
六、被告陳忠龍就被告李雅璟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無犯意聯絡:㈠查被告李雅璟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陳忠龍叫我進入
系爭社區停車場,我不照做會被打,被告陳忠龍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建,拉告訴人的手也是被告陳忠龍叫我做的,被告陳忠龍是在其住處門口、告訴人轉彎進入路口不久指示我進入停車場並拉告訴人的手,被告陳忠龍是叫我將告訴人拉住並問告訴人有無檢舉其違建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忠龍常容留像被告李雅璟這樣的年輕人並指揮年輕人做事,像被告陳忠龍在警察前說把我找過來,被告李雅璟就去地下室將我抓出來,我們都有看到被告陳忠龍在警察前公然唆使被告李雅璟犯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5頁)。
㈡惟查,案發當日被告陳忠龍與2名警員於民宅外交談,見告訴
人自遠處騎乘機車進入拍攝範圍後進入後方建築物內,被告稱:「(台語)不是阿,謀岔 牟小 ,我在這邊用哪裡礙到他?」,警員甲稱:「是他嗎?他回來了嗎?」警員乙移動腳步,此時可見被告陳忠龍面前站著被告李雅璟,警員乙稱:「(指向前方)他回來了。」,警員甲稱:「(台語)喔,他回來了阿。」,警員乙稱:「(台語)所以說、所以說就是…」,被告陳忠龍遂稱:「(看著被告李雅璟,手指告訴人離去方向,以台語稱)幹你娘機掰,你去,把他叫出來。」,被告李雅璟轉身朝畫面前方走去。此時聽到警員以台語稱:「別這樣別這樣別這樣,不要啦!不要啦!」,被告李雅璟轉頭看向被告陳忠龍後,即繼續向前小跑步隨後進入後方建築物內,被告陳忠龍則轉頭面向警員甲,警員邊以台語稱「別這樣啦、別這樣啦!」亦跟上前去察看情況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陳忠龍於案發現場僅要求被告李雅璟將告訴人「叫出來」,而未曾指示被告李雅璟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或拉告訴人,亦未目睹被告李雅璟侵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被告李雅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陳忠龍指示被告李雅璟侵入住宅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陳忠龍指示被告李雅璟將告訴人「叫出來」時,告訴
人固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然於出入口大聲呼喚即可達成將告訴人「叫出來」之目的,亦難僅憑案發時告訴人已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遽認被告陳忠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忠龍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忠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忠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略)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下未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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