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瑋
陳智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㈠被告黃丞瑋與陳智聰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一笑傾城」及「四隻刀」、以及LINE暱稱為「 楊惠雯 」及「凱基證券— 張心玥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黃丞瑋並於112年3月19日透過Telegram提供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黃丞瑋照片之鴻安金融特派專員 王重翼 、KPCB專員王重翼、聯創投資專員王重翼、凱基證券專員 林科峰 、鴻安金融特派專員林科峰以及凱基證券專員王重翼之識別證,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交付上開偽造貼有黃丞瑋照片之識別證6張以及偽造之法銀巴黎、凱基證券、海瑞國際、䨇寷投資、史考特證券、鴻安公司與凱鵬華盈之印章共7顆、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予黃丞瑋。黃丞瑋與陳智聰並透過Telegram之「勇士」群組與暱稱為「一笑傾城」及「四隻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丞瑋、陳智聰與「一笑傾城」、「四隻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為「楊惠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游說 林永爍 加入名為「宏圖」之LINE群組,佯稱可代林永爍操作股票買賣,致林永爍不疑有他,加入該群組後,依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47萬元至指定帳戶後,LINE暱稱為「楊惠雯」之人再於000年0月下旬,對林永爍謊稱其股票買賣之獲利已達991萬7,040元,林永爍須支付297萬元之抽成金,經林永爍表示其目前資力僅可支付150萬元抽成金後,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即要求林永爍將該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之指定帳號,經林永爍於112年3月9日自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50萬元後,因元大商業銀行發現林永爍疑似遭到詐騙,而將林永爍之匯款退回林永爍於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並由宜蘭信用合作社行員報警後,林永爍始發現其係遭到詐騙,並與警方配合,於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一再向其詢問支付抽成金之情形後,林永爍即向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表示其銀行帳戶已遭鎖住而無法匯款與提款,並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告知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其已借得110萬元現金,希望可派專人前來宜蘭取款,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遂向林永爍表示於該日下午4時許,會有凱基證券現金存款專員攜帶員工證件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向林永爍取款,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一笑傾城」之人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指示黃丞瑋與陳智聰分別自臺北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並由黃丞瑋配戴「王重翼」之識別證向林永爍取款,陳智聰則在附近勘查狀況與把風,Telegram暱稱「四隻刀」之人則告知黃丞瑋於取得款項後,須將款項攜至宜蘭火車站找廁所放置,再由陳智聰前往拿取。惟黃丞瑋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配戴偽造之凱基證券專員王重翼之識別證以取信林永爍而行使之,在三星鄉三星路四段360號之85度C與林永爍見面並擬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且經警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陳智聰,並扣得黃丞瑋所攜帶偽造之鴻安金融特派專員王重翼、KPCB專員王重翼、聯創投資專員王重翼、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鴻安金融特派專員林科峰以及凱基證券專員王重翼之識別證共6張,偽造之法銀巴黎、凱基證券、海瑞國際、䨇寷投資、史考特證券、鴻安公司及凱鵬華盈之印章共7顆、識別證夾1個、印泥1個、發票收據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及行動電話1支,以及扣得陳智聰所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
㈡核被告黃丞瑋、陳智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迄今未取得告訴人林永爍的諒解,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然查,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黃丞瑋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陳智聰曾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00萬餘元,不僅危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等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陳智聰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賣鹽烤魚維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丞瑋自述高三就學中,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已詳為交代其量刑之論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告訴人先前遭本案詐騙集團騙取匯款之34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行騙或取款,告訴人於本院亦坦認與被告2人是第一次見面,其與對方(「凱基證券—張心玥」)都是用LINE訊息聯繫,沒有聽過他們的聲音等情無誤,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曾以該暱稱與告訴人有過訊息聯繫,又雖原審量刑時未特別交代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因本案為車手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就被告2人實際參與部分,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故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雖程序有瑕疵,但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參考其表示之意見,仍難認原審依照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對被告2人各判處應入監之有期徒刑8月有何過輕之處。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