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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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李妍羚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被上訴人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上豐 ,變更為林家欣,茲據林家欣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北投福林國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車輛與停車塔(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車塔)車輛各自獨立進出。伊陸續取得系爭停車塔編號56至64號、73至76號共計13個車位所有權(即系爭車塔權利範圍13/35)。惟民國110年11月27日(於原審誤主張為110年12月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二、車位(四)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下稱車塔車位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肆佰元/月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區權會未於10日前通知開會,決議後未於10日內公告及15日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予系爭車塔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復未按與系爭車塔管理委員會(下稱車管會)協議制訂收費金額標準,逕由系爭社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住委會)決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37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有程序違法之事由。又系爭社區公設坪數住戶使用1023坪,系爭車塔車位所有人使用29坪,卻要求收取相同每月400元管理費,顯未依公平使用原則計算付費方式,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大廈條例第10條、民法第799-1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且住委會單方決議收費金額,違反大廈條例第26條、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035號函令、103年12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1030078410號函令(合稱營建署函)、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實體違法,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據此,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車塔車位使用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下稱第75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對此提起再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又系爭規約關於車塔車位使用費400元之規定是否有效,應受第75號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拘束。另車塔車位使用費收費標準,於103年及107年度已訂明於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及107年度修正之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召開系爭區權會前,開會通知均依法通知、送達及公告,亦由訴外人 柯微莉 代表系爭車塔全體所有權人參與該次會議。此外,系車塔車位使用費每月400元係作為共有建物維護費用,應為合理,系爭決議未有違法無效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社區與系爭車塔共構一體,由原始起造人福典建設有限公司依98年建字第0499號建造執照興建竣工後,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又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車塔編號56至64號、73至76號共計13個車位所有權,即系爭車塔權利範圍13/35。而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原規定:「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但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取得本社區住宅(即區分所有權比率0.9%以上者)及車塔停車位者,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得僅酌收每位新臺幣***元/月。」經系爭區權會於110年11月27日決議修正為:「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及110年12月版系爭規約在卷可考(士林地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371號,下稱第1371號,該卷第9至11、77、96頁,原審卷一第274、268頁、卷二第3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法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確認標的為系爭決議訟爭停車位收費,請求確認每個車位收費400元之決議為無效(本院卷第368頁)。惟系爭決議僅刪除系爭規約第26條第2項第4款原有但書之規定,即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取得系爭社區住宅及車塔停車位者之車塔車位使用費部分,至於本文關於「停車塔管理及公共空間使用費以每個車位新臺幣肆佰元/月計算。」之規定(原審卷一第268頁),係屬系爭社區107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正之內容,且早於前述規約條文修正前,其附則「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系爭社區103年9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決議增訂後段「車塔車位每位收取公設及公共空間使用費400元/月」之內容,有上開會議記錄、107年12月版規約及103年10月版規約附則在卷可查(第75號卷第252、290、320頁、第1371號卷第22頁),足徵車塔車位使用費每月400元之計收標準,早已存在多年,並非系爭決議修正之範圍,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不能除去上訴人爭執之車塔車位使用費以每月400元計收是否合理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況按大廈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填補之。而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已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以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未依於10日前通知開會,違反大廈條例第30條規定。此為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於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前,系爭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且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仍一再主張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紀錄未依大廈條例第34條、第32條第3項規定,於會後或決議成立後一定期間內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等情,無論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或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均核與判斷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關。
㈢、此外,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固規定:「本棟大樓之最高決策單位為住戶(一樓至十五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車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之執行暨本棟大樓之管理维護,則為本棟大樓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負責有關本棟大樓預算、仲裁、活動、安全、停車、行政管理、環境美化、修繕服務、施工管理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第4項規定:「本大樓分住戶及停車塔管理委員會,分別管理各自持有部份、財務及表決權分別行使,遇有重疊之處,應由車管會主任委員或其授權代表參加住管會會議討論及決議處理。」(原審卷二第2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公設坪數住戶使用1023坪,系爭車塔車位所有人使用29坪,同收取每月400元管理費,顯失公平,且為住委會單方決議收費金額,未與車管會協議制訂收費金額標準,違反上開規約、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33條、第37條、第53條、民法第56條、第799-1條、公司法第191條及營建署函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並未議決車塔車位使用費為每月400元,已如前述,且實際修正增訂上開收費規定之107年10月版規約,前經被上訴人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車塔車位使用費,業經第75號判決認定該部分之規定修正為有效,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是上訴人以前情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民法第56條、第799-1條、公司法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53條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饒金鳳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