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弘選任辯護人楊德一律師
陳佳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其姐 周行 之房屋內,利用其居住在該址之機會,徒手竊取周行所有放置在該址客廳櫥櫃內之木雕2個、燭台1對及迴力標1個,得手後攜該等物品離去。嗣因周行發現遭竊,經調取屋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83頁、本院卷第5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吳清全吳皓喆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85至86、89至91頁),並有上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於111年5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木雕1個、燭台1對及迴力標1個,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木雕1個、燭台1對及迴力標1個返還予告訴人(見本院卷123頁),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1個、燭台1對及迴力標1個,漏未諭知其價額若干,從而執行沒收時,就追徵之價額為何,恐有疑慮,此部分犯罪實之認定,亦未臻妥適,請求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已返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且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若干價額之估算,乃屬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而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失竊物品價值合計達新臺幤200萬元以上乙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因認該等物品應屬一般普通財物,而未特予認定其價值,亦難謂有違誤,且不影響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事,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況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分別放置於上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小型洗衣機各1個,得手後攜該等物品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度上字第656號、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清全、吳皓喆之證述、上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取洗衣機犯行,辯稱:2台洗衣機在很久以前就已經不堪使用而報廢丟棄,我於案發當日係裝置我自己的衣物,不是洗衣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肩揹側背包、手提裝
有物品之黄色袋子,自上開處所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吳清全、吳皓喆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6、85至86、90至91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且有上開房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本案洗衣機是我很
久以前買的,品牌和公升數我都忘了,也不記得尺寸,只記得是小型的,很少使用,我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揹背袋還有拿一個裝有物品的黃色袋子出去,我無法判斷洗衣機是否可塞入被告之袋子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85至86頁、原審卷第79至80頁),另證人吳清全、吳皓喆於偵查中則證稱:發現上開洗衣機不見後,查看前陽台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偷洗衣機的畫面,但有看到被告提袋子出去的畫面,後陽台未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是告訴人、吳清全、吳皓喆均未見被告有何竊取洗衣機之犯行,而僅係依憑被告上開肩揹側背袋、手提袋子外出之舉,自不足以其等所述,逕認被告有竊取洗衣機之犯行。
㈢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被告自屋內走至陽台
,且數度進出大門,嗣肩背側背袋、手持黃色袋子,自該處大門離去等情(見偵卷第28至33頁),並未攝錄得被告竊取洗衣機或將洗衣機裝置至其所揹背袋、手持黃色袋子內之畫面。又核以被告其時肩背之側背袋、黃色袋子之寬度,僅約與一般成人寬度相當,體積亦非大,是否可各裝置洗衣機,且攜之行走、外出無礙,已非無疑,此自告訴人自陳其無法判斷是否可裝進其所有之洗衣機,亦可得證。再依告訴人所指前陽台洗衣機放置處所,位在與大門反方向之監視鏡頭下方、於畫面上無法顯示之處(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若自該處取走洗衣機走出大門,當為監視器一覽無遺,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此情,被告是否竊取洗衣機,誠屬有疑,是該監視器畫面,亦不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證: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行竊木雕、燭台、迴力標及洗衣機之過程等語,證人吳清全、吳皓喆亦均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偷木雕、燭台等,雖未拍到偷洗衣機之畫面,但有拍到被告另行提袋子走出去的畫面等語,吳皓喆並另證稱:洗衣機就是塑膠桶下面裝有轉盤,不會太大等語,均足證被告有竊取洗衣機甚明。原審採認告訴人、吳清全、吳皓喆就被告111年5月8日犯行之證述,就其等針對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犯行之證述內容未予斟酌採認,亦未說明其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均不足為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犯行之認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不同,證據並非互通,亦無以告訴人、證人就被告於111年5月8日所為犯行之指述可採,遽為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同涉竊盜犯行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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