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 邢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沈俊豪 律師相對人 余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內容包括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兩種情形,且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簽署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5點已約定相對人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系爭承諾書第5點所載應給付給抗告人之款項後,約有剩餘新臺幣(下同)1199萬元為抗告人所有,為確保抗告人得取得系爭承諾書第5條約定之剩餘款項,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除貸款銀行外,本人(即相對人)同意在房屋恢復原狀同時,立即由 李成功 律師代理,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提供給邢献輝作為擔保,設定抵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人開立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予邢献輝,設定抵押後本票無效。】」,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履行系爭承諾書第5點所簽發。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發回意旨已載明系爭承諾書各條款為不同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契約聯立,彼此間效力互不影響,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剩餘款項,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僅與系爭承諾書第5、6點有關。然抗告人於另案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下稱系爭另案)係請求相對人依承諾書第2條應賠償就假處分提供擔保金之利息607,750元、第3條應賠償訴訟支出損害賠償、第4條應履行借貸時之承諾65萬元(本約定140萬元,然被告已清償75萬元,尚餘65萬元未付)、第
8條因違反系爭承諾書前揭約定應給付429萬元慰撫金,共計6,547,750元,系爭另案就系爭承諾書第5、6條未予審理,故系爭另案判決標的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主張之另案事實為前提裁定停止訴訟,亦屬訴外裁判,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另案中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第2、3、4、8
條之約定,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因提供擔保金429萬元聲請假處分禁止 林展南 處分系爭房地,所生利息或取回擔保金之損失;願提供100萬元以賠償抗告人訴訟支出之損害;於撤銷訴訟終結後,立即給付140萬元以履行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相對人若違反以上任何承諾,伊得向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慰撫金429萬元,故就上開抗告人因提供擔保金所受利息之損失607,750元,訴訟支出賠償100萬元及承諾履行之債務
140萬元,加上違反承諾而依約定應給付429萬元,扣除已清償債務75萬元,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547,750元。又系爭另案判決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第211至215頁、第222頁)。而本件係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因系爭承諾書第6點之約定而簽發,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承諾書業經解除,系爭本票因而無效,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8條已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系爭承諾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涵蓋第5條之損害賠償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聲請在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㈡查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5條係約定:「5.本人(即相對人)
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僅委任由邢献輝代為出售,房屋出售後,扣除①給付邢献輝240萬元、②清償房屋貸款、③假處分擔保金200萬元10%利息、④購屋預算1200萬元、⑤購車預算100萬元及⑥其他訴訟相關費用100萬元後,⑦將售屋淨所得10分之1捐贈給臺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由邢献輝存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本人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邢献輝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本人今後所得,交由邢献輝處理,每月支領6萬元(房租22000+房貸15000+生活費,房租於購屋後取消)」、第8條約定:「若本人違反以上任何承諾,將負背信之責,邢献輝有權向本人請求民事賠償慰撫金
429萬元,相關訴訟費用均由本人負擔」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訴訟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抗告人基於系爭承諾書對相對人可取得之債權為若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即繫於抗告人於系爭另案基於系爭承諾書對相對人可取得之債權若干,故系爭另案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為本案相對人能否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先決問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相對人履行系爭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所簽發,而系爭另案就系爭承諾書第5、6條未予審理,故系爭另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陳稱系爭承諾書第5條所載240萬元係源於系爭承諾書第3、4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第5條所載應扣除之「假處分擔保金200萬元10%利息」亦同於系承諾書第2條所載,堪認系爭承諾書除第5條前段所約定由相對人委任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而成立之委任契約外,系爭承諾書其餘各條所約定關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部分仍非毫無關連,故抗告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2、3、4、5、8條為各自獨立之債務,彼此不互相影響乙節,並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陳明該法律問題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於系爭另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以上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難認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