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 即祭祀公業 王合和 管理人
王文堅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東賢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定章 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 律師反訴原告 王偉騰
王彥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明石
曾金水 曾寶賜 王水勇王榮之 承受訴訟人 王天兩 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義峰 王義雄 王厚霖 反訴原告 王守成
王秋騫 王耀 王勝雄 王啟民 王韋翔 王崟羽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錦郎
王臣民 黃幸堅 反訴原告 王幸慶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登賢
陳建全 鄧嘉琳 上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穎弘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飛旺 被告 王平郎
王再和 王阿模 王顏 王匏 王仲英 王昱屏 (原名: 王怡心王逸柔李相陽 鄭美雪 被告即反訴原告 王貴河 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秀英 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林 王秀春 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輝鐘 即陳 王月裡 之承受訴訟人 陳傳家陳王月裡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 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劉陳麗美 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環 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梅 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 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福潘尾 之承受訴訟人 王明通潘尾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祥福王林雪 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億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隆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齡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珠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玉 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惠王碧宗 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春 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芬 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經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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