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邢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李嘉慧 律師被上訴人 余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系爭本票係依伊所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六點:「除貸款銀行外,本人(被上訴人)同意在房屋恢復原狀同時,立即由 李成功 律師代理,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提供給邢献輝作為擔保,設定抵押金為一千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簽發,而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務存在無由成立,系爭本票亦因而無效。且依上開約定,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另一停止條件,係因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伊與訴外人林○南間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號十樓(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獲勝訴判決,伊乃與之約定由上訴人辦理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同時,始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該義務,伊自無依上開約定履行任何約定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除同意返還積欠伊之債務外,另有其他金錢與財產給付之約定,且依系爭承諾書第五點之約定,系爭房地若以市價約四千五百萬元計算,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債務、貸款、購屋購車預算、教會奉獻等項目後,剩餘款項約有一千二百萬元,悉歸伊所得。被上訴人為向伊擔保上述第五點約定之履行,乃有系爭承諾書第六點之約定,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故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向台北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經邢献輝不計前嫌,提供假處分擔保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九萬元,……本人願對邢献輝提供以下承諾:1……,。2.本人願意負擔邢献輝假處分擔保金利息,起算日自擔保金提存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年利率10%計算,並賠償擔保金四百二十九萬元自法院取回之損失。3.本人就邢献輝提供訴訟之協助,願意提供一百萬元,做為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4.本人於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即履行借貸時對邢献輝之承諾,給予一百四十萬元(含債務七十五萬元)。5.本人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僅委任由邢献輝代為出售,房地出售後,扣除給付邢献輝二百四十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假處分擔保金二百萬元10%利息、購屋預算一千二百萬元、購車預算一百萬元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一百萬元後,將售屋淨所得十分之一捐贈給台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由邢献輝存入……,本人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邢献輝全權處理。6.開立一千萬元本票給邢献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究係擔保被上訴人對其所負何一債務之陳述,前後不一,且依系爭承諾書第五點之約定,上訴人就前述所謂「剩餘款項」所可取得之要件,乃附有應完成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僅生是否不利於上訴人時終止而對之有無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不爭執該函含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再取得前揭約定之「剩餘款項」,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第五點約定之一千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可以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願對上訴人提供以下承諾:「2.負擔上訴人假處分擔保金利息,起算日自擔保金提存日起,至取回擔保金止,年利率10%計算,並賠償擔保金四百二十九萬元自法院取回之損失。3.就上訴人提供訴訟之協助,願意提供一百萬元,做為訴訟支出之損害賠償。4.於房屋恢復原狀之訴結束後,即履行借貸時對上訴人之承諾,給予一百四十萬元(含債務七十五萬元)。5.同意房屋恢復原狀後,委任由上訴人代為出售,房地出售後,扣除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假處分擔保金二百萬元10%利息、購屋預算一千二百萬元、購車預算一百萬元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一百萬元後,將售屋淨所得十分之一捐贈給台北市召會。對於剩餘款項,同意放棄主張權利,由上訴人全權處理。6.開立一千萬元本票給邢献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可稽(見一審卷四二頁)。斟酌被上訴人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情形及通觀其全文,並從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加以推求,被上訴人似已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果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其承諾書所載之債務云云,是否全無足取?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契約成立生效後,除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外,須有法定之事由,方始得行使終止權使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消滅。又數個典型契約互相結合者,為契約之聯立,應分別適用各典型契約所設之規定,彼此不相互影響。查系爭承諾書第五點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部分,雖另成立委任契約,然與「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係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所得終止該承諾書者,應僅止於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部分,關於「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部分之效力,依上意旨,並不受影響而生終止之效力。況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原審所認定。且依該損害賠償責任連同系爭承諾書第二、
三、四點有關被上訴人承認願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之約定觀之,得否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無債權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被上訴人已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對上訴人解除(終止)系爭承諾書,即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尤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究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債權為若干?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簡清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