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 鄭大鵬
李瑞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告 劉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在被告遊說下,共同投資被告之進口水果生意,並先後於98年7月17日、98年7月30日、99年4月1日及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俟被告於99年間曾以分配紅利之名義,給付原告二人各10萬元,後即未有任何紅利分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查看帳目或分配紅利,均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指稱被告事涉詐欺,被告始出面與原告協調,兩造於101年7月間經過二次談判後,協議被告應於102年農曆春節除夕(即102年2月10日)前,退還投資款800萬元予原告,並終止兩造合夥關係。詎原告於102年除夕前二日赴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時,始悉被告已搬離原址,且無從以電話聯繫,顯係為逃債而避不見面,原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偵查中移送新北市○○區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65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被告於調解時亦自承確曾承諾退還投資款800萬元,惟因沒錢退還而未履行,原告聞此情後,亦於調解會中表示願再給予被告1個月還款期間,即將還款期限延至102年2月28日,然因被告拒絕而調解不成立。依上,被告本應於102年2月28日前退還投資款800萬元而未清償,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達成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800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投資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確有本件合夥投資關係,伊確實有將原告投資之款項用以從事進口水果生意,然不幸投資虧損。伊未告知原告投資虧損一事確有不當,伊不認同原告「賺要分、賠要還」之要求,惟於101年7月間,在原告表示要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之下,伊始同意以「原告不提起刑事告訴」為前提,承諾退還投資款800萬元,且退款方式須在伊能力範圍內,有錢時、即退錢,而伊無法確定何時有錢,故未能承諾具體還錢期限,然當時原告強硬要求必須限期取回800萬元全額,故兩造協商破局,並未就返還800萬元達成合意。伊當時口頭是有說要在102年春節前還,但伊實在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7月17日、98年7月30日、99年4月
1日及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4紙為證(卷第8至11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103年4月24日上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48至
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間承諾會於102年農曆春節前返還投資款800萬元予原告一節,被告雖曾於103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辯稱:於101年7月間,伊係以「原告不提起刑事告訴」為前提,承諾退還投資款800萬元,且退款方式須在伊能力範圍內,有錢時、即退錢,而伊無法確定何時有錢,故未能承諾具體還錢期限,因當時原告強硬要求必須限期取回800萬元全額,故兩造協商破局,並未就返還80
0萬元達成合意等語(見卷第54至57頁),惟被告業於10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伊當時口頭是有說要在102年春節前還」等語在卷(卷第59頁背面),顯已就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於102年春節前返還8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於受命法官前自認明確;且被告前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102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程序時亦同自陳:
「他們從97年就投資,我第一年有賺錢,可是後來有虧錢,去年和前年虧很多,我有答應要退投資款800萬給他們,但我沒跟他們說虧錢的事,我的壓力很大,我也想好好跟他們好好說清楚這件事」等語無訛,此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刑事偵查案卷核實,有該偵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6頁),益徵被告確有承諾於102年春節前返還投資款800萬元予原告。基此,原告依據兩造達成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80
0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投資款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800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日(見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