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8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蕭世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美麗華舞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良」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蕭世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頂崁村中正路路段之員警路檢勤務執勤地點時,因警見其神情可疑而予以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世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01公克,純度約94%)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5007
96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本院函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眼鏡良」成年男子,惟查被告無法提出綽號「眼鏡良」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或聯絡電話供警偵查,且經警於105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關綽號「眼鏡良」成年男子之相關資料,被告亦表示自105年6月26日後即未再接獲綽號「眼鏡良」成年男子之電話,均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05年1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良」之成年男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受託保管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動機可議,又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高達94%,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而與一般持有小量毒品者相比較,情節顯非輕微,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毒品之相關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將從事養殖蝦子工作,其小孩將於今年0月出生等情(見本院卷41頁反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沒
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節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合計
150.0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9.9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141.01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物品之外包裝4只,均係用於包裹、盛裝毒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K盤1個、蘋果手
機1支(含SIM卡)及夾鏈分裝袋66個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編號1至4均為白色晶體。│││命1包(含包裝袋1只│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⒈驗前總毛重153.3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命1包(含包裝袋1只│約3.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02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⑴淨重37.5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命1包(含包裝袋1只│,餘37.46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4%。││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均含甲│││命1包(含包裝袋1只│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01公│││)│克。││││二、驗後總淨重149.93公克(含包裝塑膠袋4││││只)【計算式:150.02-0.09=149.9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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