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
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缺錢孔急,思以一車二貸之方法獲取金錢,其並無意願還款,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甲○○先以購買汽車為名義,於民國(下同)94年4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購買裕隆廠牌之自小客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聯邦銀行貸予新臺幣(下同)79萬元,貸款金額自94年4月5日起分60期償還,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佯稱願意提供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付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為借款擔保,聯邦銀行不知甲○○無意將系爭車輛提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不疑有他,於94年4月7日即撥貸79萬元予甲○○指定之國通汽車公司帳戶;而系爭車輛於94年4月18日領得牌號碼為9088-LW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由聯邦銀行持有。詎甲○○利用聯邦銀行已撥款而未及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會,於96年4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貸款申請;於94年4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同日持之向不知系爭車輛先前已由甲○○提供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為動產抵押以為擔保之台新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而於同日簽約約定前開款項自94年5月28日起分60期償還,並於同日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6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於94年5月20日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時,發覺系爭車輛已遭甲○○另提供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抵押權登記,旋發覺受騙,牌照登記書成為無效證件,而於同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而甲○○果於94年8月28日繳納台新銀行第5期款項後,即94年10月未再繳納;於94年10月7日繳納聯邦銀行第6期款項後,於94年11月7日即未再繳納;嗣於95年1月3日為台新銀行人員在台東地區尋獲系爭車輛,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乙○○、 吳家禎 指訴、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被告甲○○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及僅分別向各該銀行繳納6期、5期款項之情事,惟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向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是事後生意失敗及事後因毒品案件遭押才會無法如期繳納貸款;且伊不知聯邦銀行會未設定擔保即撥款,何況事後有與銀行商談和解事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4年4月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購買之汽車
,並於同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聯邦銀行於94年4月7日撥款79萬元入被告甲○○在該行帳戶;而該車於94年4月18日領得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交由聯邦銀行持有;其後被告甲○○復於94年4月26日向台新銀行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於94年4月28日向臺南監理所辦理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日持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台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同日貸得60萬元等事實,有聯邦銀行與被告甲○○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授信批覆書、94年4月18日領發之車號0000-00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4年4月26日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94年4月28日簽訂之台新銀行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94年
4月28日補發之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見95年他字第4768號卷第3、4、19、20頁、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0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23552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甲○○於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先後核貸撥款79萬元、60萬元後,僅分別繳款6期、5期之款項,併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台新銀行繳款單一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證。
㈡證人即處理聯邦銀行汽車貸款之 許淑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銀行與國通汽車公司業務有延緩設定擔保的汽車貸款條件,當事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證人 謝雅音 亦證稱:「任職國通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聯邦銀行汽車貸款是會有延緩設定擔保情形,我不會將延緩設定動產擔保的情形告訴客戶」等語(見原審卷11頁、40頁)。此外,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4年4月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已得知聯邦銀行與車商間有延緩設定動產擔保之約定,是能否據此認定被告甲○○於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欲利用撥款後迄於辦妥動產擔保抵押之空檔向聯邦銀行詐取財物即非無疑。縱其係事後發現上開車輛尚未辦妥動產擔保抵押,而起意提供上開車輛給台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亦不能溯及認其自始即心存詐騙。
㈢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 吳偉萍 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
(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程序?)借款人要新領牌照登記書、簽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借據、動產擔保設定書」、「(本案你們銀行已把借款撥給被告,但卻未完成動產擔保設定?)一般程序要先撥款給借款人,借款人將錢繳納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收到錢才會到監理單位領牌,才有新領牌照登記書,才能夠跟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新領牌照登記書隨時可聲請補發,但如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需銀行開立同意書,才可補發,本件尚未辦理動產擔保,因為有延緩設定,監理站資料上動保次數為零,所以才會補發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083號卷第7頁)。惟依告訴人聯邦銀行所提出於94年4月5日與被告甲○○所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當時已確定所抵押之車輛為9088-LW號,而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核發之上開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日期為94年4月18日(見他字第4768號卷第4頁)。再依台南監理站所檢送之車輛異動歷史查詢記錄所載,該車於94年3月30日新領牌照為4713-LW號,同年4月8日因過戶及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而更換車牌為0000-00號;同年4月12日、18日10時47分先後2次申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車號仍為6673-LW號,同年月18日11時47分以繳銷重領為原因,更換車牌為0000-00號,同年4月28日再度申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準此,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內所載之車號應係事後於94年4月18日領得9088-LW號車牌時始填載無訛。是告訴人聯邦銀行應係於94年4月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同年月7日撥款後,於94年4月18日始取得9088-LW號新領牌照登記書,而非於借款伊始即提供新領牌照登記書無訛。被告甲○○既係於得款11日後,始取得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將之交付予聯邦銀行,自難認其事後復申請補發而向台新銀行貸款係對聯邦銀行施用詐術。何況證人即聯邦銀行法務專員乙○○於警詢中證稱:「雙方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分期攤還本息,被告甲○○係自94年11月7日後始違約拒不付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甲○○後,甲○○有出面協商,表示願意解決」等語(見他字第4768號卷第10頁.本院上易卷第57頁),如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焉有再繳納6期之款項,並於接獲存證信函時出面與聯邦銀行協商之理?且被告甲○○確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於95年間遭羈押,事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事後未履行借款債務亦非無因。
㈣被告甲○○向台新銀行借款時,確已提供上開9088-LW號車
輛予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完成抵押設定登記,則其並無對台新銀行施用詐術之情事,縱其事後未依約清償,亦純係台新銀行得否行使抵押權等民事糾葛之另一問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達到一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甲○○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