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5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龍潭鄉三坑河川底附近產業道路查獲。被告雖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且在被告身上及其居所查獲注射針筒、橡皮管、削尖吸管、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有喝保力達加米酒之習慣,並常服用感冒、止痛藥物,睡前另服用鎮定鎮(valium),因此尿液檢驗產生誤差云云,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意旨所稱之酒類、藥物並不含有嗎啡成份,況被告之身上及其住處亦被查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述,應係卸責之語,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