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鄭芳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發現確實證據,證明係被誣告,且證據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告訴人持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因贈品等誘因申辦,授權被告使用,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溝通不良產生誤會。㈢根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本案以三罪定論,顯然違法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甲○○以其係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證據證明其受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已經判決確定其係被誣告者,則其以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三、又聲請人甲○○以有證據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但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至於其所謂,告訴人持有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因贈品等誘因申辦,授權被告使用,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溝通不良產生誤會云云,乃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爭執,非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惟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非可以再審程序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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