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7年10月4日凌晨4點許之夜間,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王文君 、 徐瑞玲 之住處,以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之方式,毀壞門扇侵入該處1樓客廳,徒手竊取王文君所有新臺幣(下同)4萬2,00
0元之現金、徐瑞玲所有之LUMINOX廠牌手錶1支及存錢筒
1個(內有硬幣7,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無存,手錶則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業經徐瑞玲領回)。㈡於97年10月
9日凌晨5點許之夜間,侵入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2號 黃惠雅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惠雅所有之手錶9支、耳環及銀戒各1只,得手後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業經黃惠雅領回)。㈢於97年10月16日凌晨3點許之夜間,侵入屏東縣○○鄉○○村○○路○○○號 張家溱 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家溱所有之現金2,300元、金飾1只、紅寶石戒指1只及天珠2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無存,其餘物品則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業經張家溱領回)。㈣於97年10月25日凌晨4點許之夜間,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3巷62號 陳慧珍 之住處,以撬開該處大門鐵捲門之方式,毀壞門扇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慧珍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5,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手錶2只、銀飾項鍊
1條、耳環1對、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保卡2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無存,提款卡及證件連同皮包丟棄,其餘物品則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業經陳慧珍領回)。嗣於97年10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循線至屏東縣○○鎮○○路○段○○○號晶夜時尚汽車旅館106號房將甲○○逮捕,並於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君、徐瑞玲、黃惠雅、張家溱、陳慧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君、徐瑞玲、黃惠雅、張家溱、陳慧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徐瑞玲、黃惠雅、張家溱、陳慧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君、徐瑞玲、黃惠雅、張家溱、陳慧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3、21至23、29至31、35至36頁),另有監視錄影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47張(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0、27至28、33至34、38至45、61至6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6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警卷第14、24至26、32、37頁)等在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㈠所破壞之門鎖,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並非一般附加在門上之鎖頭,而係鑲嵌於門上,構成門之一部,故被告破壞該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即屢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且甫於97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於短時間內多次以相類似之夜闖空門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危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嚴重破壞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且其行竊所得之現金多已花用一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匪淺,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部分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物品則乏實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而依同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
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每因假釋或執行完畢出監,未及1年又因另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可參,可見被告尚難謀得正當職業並恃以維生,其本件又再犯4次加重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實有加強他律矯治,並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以利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應於各罪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KLNGQW廠牌手錶│1只│├──┼───────────────┼──────────┤│2│黑色手錶│1只│├──┼───────────────┼──────────┤│3│QUARTZ廠牌手錶│1只│├──┼───────────────┼──────────┤│4│UNIQUE廠牌手錶│1只│├──┼───────────────┼──────────┤│5│手錶│1只│├──┼───────────────┼──────────┤│6│黑色手錶│1只│├──┼───────────────┼──────────┤│7│HORNGDAR廠牌手錶│1只│├──┼───────────────┼──────────┤│8│HELLOKITTY廠牌手錶│1只│├──┼───────────────┼──────────┤│9│MAYDBE廠牌手錶│1只│├──┼───────────────┼──────────┤│10│UARTZ廠牌手錶│1只│├──┼───────────────┼──────────┤│11│JOGEIR廠牌手錶│1只│├──┼───────────────┼──────────┤│12│HORNGDAR廠牌手錶│1只│├──┼───────────────┼──────────┤│13│紅底手錶│1只│├──┼───────────────┼──────────┤│14│SWATCH廠牌手錶│1只│├──┼───────────────┼──────────┤│15│ASWAR廠牌手錶│1只│├──┼───────────────┼──────────┤│16│黑底手錶│1只│├──┼───────────────┼──────────┤│17│白底手錶│1只│├──┼───────────────┼──────────┤│18│UNTEWASSER廠牌手錶│1只│├──┼───────────────┼──────────┤│19│CELINE廠牌手錶│1只│├──┼───────────────┼──────────┤│20│DKNY廠牌手錶│1只│├──┼───────────────┼──────────┤│21│CITYHUNTER廠牌手錶│1只│├──┼───────────────┼──────────┤│22│綠底手錶│1只│├──┼───────────────┼──────────┤│23│LICORNE廠牌手錶│1只│├──┼───────────────┼──────────┤│24│YINTAI廠牌手錶│1只│├──┼───────────────┼──────────┤│25│黃金項鍊(含玉墜)│1條│├──┼───────────────┼──────────┤│26│黃金項鍊│1條│├──┼───────────────┼──────────┤│27│黃金項鍊(含墜子)│1條│├──┼───────────────┼──────────┤│28│黃金項鍊│1條│├──┼───────────────┼──────────┤│29│黃金項鍊│1條│├──┼───────────────┼──────────┤│30│金戒子│1只│├──┼───────────────┼──────────┤│31│金戒子│1只│├──┼───────────────┼──────────┤│32│金戒子│1只│├──┼───────────────┼──────────┤│33│金戒子│1只│├──┼───────────────┼──────────┤│34│金戒子│1只│├──┼───────────────┼──────────┤│35│金戒子│1只│├──┼───────────────┼──────────┤│36│金戒子│1只│├──┼───────────────┼──────────┤│37│金戒子│1只│├──┼───────────────┼──────────┤│38│金戒子│1只│├──┼───────────────┼──────────┤│39│耳環│1只│├──┼───────────────┼──────────┤│40│白金戒子│1只│├──┼───────────────┼──────────┤│41│白金戒子│1只│├──┼───────────────┼──────────┤│42│白金戒子│1只│├──┼───────────────┼──────────┤│43│白金戒子│1只│├──┼───────────────┼──────────┤│44│白金戒子│1只│├──┼───────────────┼──────────┤│45│白金戒子│1只│├──┼───────────────┼──────────┤│46│耳墜│1只│├──┼───────────────┼──────────┤│47│白金戒子│1只│├──┼───────────────┼──────────┤│48│白金戒子│1只│├──┼───────────────┼──────────┤│49│天珠戒子│1只│├──┼───────────────┼──────────┤│50│珠戒子│1只│├──┼───────────────┼──────────┤│51│黃金│1面│├──┼───────────────┼──────────┤│52│黃金│1面│├──┼───────────────┼──────────┤│53│黃金│1面│├──┼───────────────┼──────────┤│54│黃金│1面│├──┼───────────────┼──────────┤│55│黃金│1面│├──┼───────────────┼──────────┤│56│黃金耳墜│1對│├──┼───────────────┼──────────┤│57│紀念幣│1個│├──┼───────────────┼──────────┤│58│紀念幣│1個│├──┼───────────────┼──────────┤│59│手環│1只│├──┼───────────────┼──────────┤│60│手環│1只│├──┼───────────────┼──────────┤│61│手環│1只│├──┼───────────────┼──────────┤│62│手環│1只│├──┼───────────────┼──────────┤│63│手環│1只│├──┼───────────────┼──────────┤│64│手環(已斷裂)│1只│├──┼───────────────┼──────────┤│65│寶玉│1個│├──┼───────────────┼──────────┤│66│寶玉│1個│├──┼───────────────┼──────────┤│67│觀音寶玉│1個│├──┼───────────────┼──────────┤│68│觀音寶玉│1個│├──┼───────────────┼──────────┤│69│寶玉│1個│├──┼───────────────┼──────────┤│70│觀音寶玉│1個│├──┼───────────────┼──────────┤│71│寶玉│1個│├──┼───────────────┼──────────┤│72│寶玉│1個│├──┼───────────────┼──────────┤│73│寶玉│1個│├──┼───────────────┼──────────┤│74│玉石│1塊│├──┼───────────────┼──────────┤│75│寶玉│1個│├──┼───────────────┼──────────┤│76│玉石│1塊│├──┼───────────────┼──────────┤│77│耳墜│1對│├──┼───────────────┼──────────┤│78│玉石│1塊│├──┼───────────────┼──────────┤│79│硬幣│新臺幣(下同)690元│├──┼───────────────┼──────────┤│80│現金│3萬9,550元│├──┼───────────────┼──────────┤│81│耳墜│1對│├──┼───────────────┼──────────┤│82│玉墜│1個│├──┼───────────────┼──────────┤│83│鑽石檢測器│1個│├──┼───────────────┼──────────┤│84│紅寶石│1顆│├──┼───────────────┼──────────┤│85│金色皮包│1個│├──┼───────────────┼──────────┤│86│灰色皮包│1個│├──┼───────────────┼──────────┤│87│黑色皮包│1個│├──┼───────────────┼──────────┤│88│黑色皮包│1個│├──┼───────────────┼──────────┤│89│黃金盒子│1個│├──┼───────────────┼──────────┤│90│紅色皮包│1個│├──┼───────────────┼──────────┤│91│黃金袋子│1個│├──┼───────────────┼──────────┤│92│黃金袋子│1個│├──┼───────────────┼──────────┤│93│綠色手機袋│1個│├──┼───────────────┼──────────┤│94│青色手機袋│1個│├──┼───────────────┼──────────┤│95│銀色戒子│1個│├──┼───────────────┼──────────┤│96│LYNX廠牌手錶│1個│├──┼───────────────┼──────────┤│97│盒子│1個│├──┼───────────────┼──────────┤│98│安非他命(毛重1.2公克)│1包│├──┼───────────────┼──────────┤│99│安非他命(毛重2.2公克)│3包│├──┼───────────────┼──────────┤│100│安非他命(毛重2.0公克)│1包│├──┼───────────────┼──────────┤│101│安非他命(毛重26.8公克)│1包│├──┼───────────────┼──────────┤│102│玻璃球吸食器│1支│├──┼───────────────┼──────────┤│103│電子磅秤│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