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PREEDACHAINARONG(中文名:李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PREEDACHAINARONG(李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袋(驗餘總淨重為零點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段第8行之「5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5袋(原為袋中袋包裝3包,於檢驗時經計算正確數量應為5袋」,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偵卷第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WANPREEDACHAINARONG(李昭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5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79公克、0.024公克、0.042公克、0.042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WANPREEDACHAINARONG
(中文名:李昭榮,泰國籍)
男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9月00日生)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鄰○○街○段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PREEDACHAINARONG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WANPRE
EDACHAINARONG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7年7月2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WANPREEDACHAINARONG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因另涉傷害案件,經警到場處理,而後警方當場扣得WANPREEDACHAINARONG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0.092公克、0.034公克、0.056公克、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0.079公克、0.024公克、0.042公克、0.042公克)等物,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PREEDACHAINAR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3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3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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